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麗雯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33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3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萬7,745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2,33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
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0號。詎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18萬6,
678元,故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又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歇業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4,623元
。又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9,333元。再原告離
職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400元。此外,被告分別
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萬8,700元、2萬
1,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萬2,334元(計算式:186,6
78元+14,623元+9,333元+1,400元-18,700元-21,000元=172,
334元),爰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17萬2,33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被告積欠原 告工資18萬6,678元、資遣費1萬4,623元、特休未休工資1,4 00元、預告工資1萬8,667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1 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亦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7萬2,334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2,3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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