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20號
TCDV,114,勞簡,2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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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美雲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3,68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4月3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3,6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6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
告。詎料,被告突於113年10月22日早上通知即日起停止上
班,惡性倒閉,並積欠原告工資44,491元、資遣費164,820
元、預告工資9,157元、特休未休工資5,219元,經原告聲請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稱無能力給付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項、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自
90年6月6日起到職,因被告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員工工資。經
被告計算原告之預告工資應為27,470元。另被告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4,400元、5,000元,
尚積欠原告232,6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有被告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3,600元,核屬有據,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2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6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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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