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9號
TCDV,114,勞小,29,202505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許庭

被 告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即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3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甲師,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月休4日。伊上
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或9時,每日至少加班1小
時。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客源不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承諾給付予伊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惟被
告迄今尚積欠伊113年5月份工資差額2萬元、資遣費2,956元
、113年4月份每日加班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3萬4,094元未
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列)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經認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
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2萬8,000元,惟迄今僅給付
8,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
月份之工資差額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3年3月6
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其勞工退休金新制基數
為「19/180」,依前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為
2,956元(計算式:28,000×19/180=2,95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5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
 ⑵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3萬4,094元,惟未據說明其請求延長工作時間所屬期日及
計算式,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外延長之1小時工作時間為計算,而請求113年4月份之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於113年4
月份之出勤日經扣除其主張每月固定4日之休息日後,共出
勤26日,又原告復未主張其有於休息日或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則其請求出勤26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
時之工資為4,044元(計算式:28,000÷30÷8×4/3×1×26=4,04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0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
分,被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計算式:20,
000+2,956+4,044=27,000),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訴訟
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53%即530元,由被告負擔47%即
47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