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勞小,2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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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陳瑩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8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0,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受
僱於被告,年資為2年8月。原告職稱為助理工程師,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調高為4萬3,000元,並於1
10年6月調高為4萬5,000元。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即112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所得工資)分別為:11
2年6月為3萬9,000元(45,000元÷30日×26日=39,000元)、112
年7月為4萬5,000元、112年8月為4萬5,000元、112年9月為4
萬5,000元、112年10月為4萬5,000元、112年11月為4萬5,00
0元、112年12月為6,000元(45,000元÷30日×4日=6,000元),
合計為27萬元,故原告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
計算式:270,000元÷6月=45,000元)。原告前因被告於110
年7月7日對原告違法解雇,而對被告提起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嗣原告持另案判決欲對被告主張權利時,
始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並未有在經營,且公司登記地址亦
已無人,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申請認定被告歇業事實,勞工局認被告已於
112年12月5日歇業。從而,被告應已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
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0,875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列)第12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請 求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5日之給付與另案判決 之日期區間重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自112年6月1日 起未曾提出復職請求,亦未至實際工作地點報到。被告分別 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復職並 說明若函到3日後再無異議即視同自動放棄資格。惟原告於 收受前開信函後,均無口頭、書面、實際行為提出異議或到 職,已自動放棄復職權益。又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曠職,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 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原告實際離職日為110年7月7日, 此後所有僱傭關係存在皆由另案判決所產生,縱認原告請求 合理,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日後之任何給付項目,亦須扣 除時任職薪資或已得權益以計算實際金額。另勞工局雖於11 3年8月30日至被告登記地址勘查,並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 日歇業,惟被告從未申請歇業,係原告得知被告無值班行政 人員處理公文之際,逕向勞工局申請過去日期歇業事實認定 ,勞工局函無法表示被告過去日期實際經營狀態之真正,勞 工局歇業認定函並無證據之效,原告所有立論基礎並不存在 。原告無故曠職,自行放棄行使復職權利,事隔久矣方始種 種行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勞工局113年9月25日 中市勞動字第1130051851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113 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45頁),復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商工登記資料、112年12月5日歇業屬實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3-97、111-178頁)、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全卷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 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被告於112年12月5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原告年資為2年8月,終 止契約前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乙節,確有所據,自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歇業,系爭歇業認定函無法表示被告 過去日期實際經營狀態之真正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 明之,又勞工局「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認定表」認定結論及理由欄載明:「三、......勞保局查調 資料顯示,最後1名勞工退保日期為112年12月5日、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來函所示,該營業人以說明書說明營 業中,113年1至6月月營業額為0元,無僱員;另查該營業人 前述期間均有購買統一發票及本局113年8月30日會勘紀錄, 該地址無營運事實。四、綜上結論,認定『展伸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歇業屬實,歇業基準日為112年12月5日。(擬以最後 1位勞工退保日112年12月5日為歇業基準日)」等情,有該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歇業事實認定小組 會勘簽到表」具體事實摘要欄載明:「二、會勘地點:臺中 市○區○○里○○路0段000號8樓之2(登記地同勞務提供地)該地 址辦公大樓,據警衛及總幹事表示,該地址有很多公司,但 是都沒人在此上班,至該樓層該地址大門緊閉,現場無人員 進出,無營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4日保費欠字第11360211090號函載明:「經 查該單位已於112年12月日自行申報退保,故無近半年被保 險人名冊,另尚欠112年12月份滯納金17元」(見本院卷第1 44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8月15日中區國 稅民權銷售字第1132612286號書函載明:「該營業人以說明 書說明營業中,113年1至6月月業額為0元,無僱員」(見本 院卷第146頁)等語,復以被告對於系爭歇業認定函所認定 「該單位之營業處所已無運作,勞工無法提供勞務」之事實 並未異議,亦有系爭歇業認定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起,應已事實上歇業,其所 稱並未歇業,系爭歇業認定函無法表示被告過去日期實際經 營狀態之真正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5 日歇業,被告應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僱主以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甚明。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經多次催告並未異議或到職,已自112年6 月1日起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惟觀被告112年7月4日證 號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函證到次日請陳瑩兆攜 帶勞健保轉出證明、離職證明,至原工作場所報到。特發存 證信函正式告知陳瑩兆切勿曠職,違者依勞基法處置。另公 司工作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第七款明文規定非有公司書面同意



勞工不得兼差外職。我司將秉照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動 基準法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頁),係要求 原告至「原工作場所報到」,然被告早已於112年6月30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由原登記地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變更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2」,有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9 83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上開存證信函 所述之「原工作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 原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無營業。而變更後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2」營業處所,亦據警衛及總幹事表示 ,該地址都沒人在此上班,並經勞工局會勘人員至該址會勘 亦認定大門緊閉,現場無人員進出,無營運事實(見本院卷 第131頁)。綜合上情,原告陳稱:原告欲持勝訴判決對被 告主張權利時,始赫然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並未有在經營 ,且公司登記地址亦已無人,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等語,堪 信為真實。再者,綜觀被告112年7月4日證號第000000000號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15日證號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內 容,未見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曠職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 云,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5 日之給付與另案判決之日期區間重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實際離職日為110年7月7日,此後所有僱傭關係存在皆 由另案判決所產生,縱認原告請求合理,原告請求自112年6 月1日後之任何給付項目,亦須扣除時任職薪資或已得權益 以計算實際金額云云。惟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被告以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退條列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0,875元等情,與原告於另案 判決係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 止,暨給付原領薪資差額14萬4630元等主張,二者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計算平均工資時有何應扣除之時任職薪資或已得權益,自不 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核係於 112年12月5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其工作年資為2年8月 ,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127/360,以平均工資4萬5,000元計 算所得之資遣費為6萬0,875元,有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 第45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0,875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資遣費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應於113 年1月4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萬0,8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0,875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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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