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李文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昌懋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