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7號
TCDV,114,再易,17,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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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審原告 潘勝峰
再審被告 廖崇伯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
  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7日宣示時確定,而 
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4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⒈
審原告早於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廖學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臺
中高分院判決)聲請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學勳,並通知廖學勳履行對待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1147元,然廖學勳置之不理,已陷於
給付遲延,嗣廖學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再審被告為其繼
承人,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付訖50萬1147元之本金債務,
是再審被告遲延給付,自應給付再審原告遲延利息共18萬13
87元。⒉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再
審原告之債權人鄭順安查封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無處分之權
能,亦屬可歸責於廖學勳或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免給付義務,再審被告不
得主張再審原告於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同
時始為本金債權50萬1147元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⒊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理由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
審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廖學勳
行詐術,推翻臺中高分院判決爭點效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行
為致使買賣契約無效而得撤銷之心證,屬原確定判決未曾斟
酌之證據等語。
 ㈢聲明: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8萬138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
   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
決、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
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要件。
  2.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再審原告
遭其債權人鄭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乃因再審原告鄭順安間之損害賠償債務糾紛,自無
從認定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乙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其對再審被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3.關於臺中高分院判決主文第2項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廖學 勳,下同)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1147 元之同時履行之」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理由說明該主文之內容應屬 對待給付(同時履行)判決,同時履行判決之對待給付部 份,僅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 ,則債權人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再審原告並未完成自 己應給付之部分,則其催告僅生督促廖學勳履行及拒絕自 己應給付部分先給付之效果而已,再審原告未履行自己應 給付部分,則再審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自不 負遲延責任,並說明關於廖學勳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之停止條件,雙方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核該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行 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顯非有據。
  4.況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提 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 宗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 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再審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查,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其宣判日期為114年4月30日,顯見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於114年3月7日原確定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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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