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林榮峰
視 同
再審原告 謝贛僑
林居賢
湯文和
黃焜明
黃焜財
黃昆虎
賴智惠
湯奇深
葉塗金
江玉釵
林徐足
林玉貞
林錦波
林玉卿
林宜鋒
林春金
林清萬
林招木
林玉端
林秀絹
陳進興
余賢麟
林青華
劉洪惠
楊金年
王銘陽
李林淑美
林文鏞
黃久倖
沈宗信
吳美麗
廖明雪
蕭連欽
再審被告 林兆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97,554元
(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2月9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2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