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92年2月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民國32年3月23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85年2月1日失蹤,
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經本院
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77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改制前
臺中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
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無尋獲資料)在卷可按,堪信
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85年2月1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92年2
月1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
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92年2月1日晚上1
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