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張子清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子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張子清(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子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子清(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於100年11月15日受理戶政事務所人員通報為
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
13年度亡字第79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
㈠失蹤人張子清自68年5月18日遷入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其後無戶籍遷徙異動紀錄。其至100年11月10日止
,年齡已達94歲,經台中○○○○○○○○人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通報其為失蹤人口,警方於100年11月1
5日受理登記,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7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130008168號函
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
㈡再查,張子清無配偶及子女、無出境紀錄、無申請社會福利
紀錄、無申請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無健保紀錄、未具榮民或
榮眷身分,有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及戶政資訊系統之户籍
資料、内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70046755號
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2月7日公所社字第1130004010
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2月17日中市生崇字第11
300013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113
年2月7日中市處字第1130001621號函等在卷可憑。
㈢且查,經臺中○○○○○○○○人員於113年2月7日訪查該臺中市北區
金龍里里長即證人張文欽證稱:未見過張子清,不知其有何
親屬等情,此有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㈣參諸上揭事證,佐以卷附失蹤人之歷年全戶戶籍資料,及卷
附失蹤人一親等三親等查詢結果、臺中○○○○○○○○113年8月2
日中市北戶字第1130004017號函所示,其在台並無配偶、子
女或兄弟姊妹;再其未在監在押,復自70年之後無任何犯罪
前案紀錄,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堪認失蹤人至遲自100年11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因其失
蹤時已滿80歲,為80歲以上之失蹤人可認定,則算至103年1
1月15日屆滿3年亦明。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亡字第79號裁定准
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
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失蹤人(0年
0月00日生)於100年11月15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
年滿94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103年11月1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已如前
述,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