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24號
TCDV,114,事聲,2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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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林珮愉阿娟黑土豬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字卷第11頁),異議
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高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該調解筆錄第7點約定「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84號民事事件程序(含訴訟及非訴)費用由
林珮愉(即相對人)、郭泰程負擔」。依上開和解內容,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郭泰程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91條
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裁判費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
結果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之裁定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審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 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 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事後是否另行協議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另 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112年度勞 訴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 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異議人與 相對人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就系爭訴訟 達成和解,抗告人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系爭訴訟 ,按前開規定,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 由異議人負擔,本件異議人既非爭執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 額,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系爭訴訟卷宗審查後,依職權 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85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並提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調解 筆錄為證,然兩造是否就本件訴訟費用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 約定,核屬日後異議人是否持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或另 訴,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範疇,要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無涉,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 抗告,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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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