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68號
TCDV,113,金,368,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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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4
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
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
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又原判決係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9,563元,則上訴人本
上訴利益即為909,563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0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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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