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張朋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返還不
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371)及其上
同段3758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371,下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而原告已繳納其
中313萬元,尚餘937萬元未支付,該部分原告亦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剩餘價金之擔保。然系爭
契約已為被告合法解除,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沒收
系爭本票作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惟此部分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至125萬元,而原告既已給付313萬元
買賣價金,得作為抵銷,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業已就系
爭契約解除,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之訴,
原告則於該案抗辯違約金酌減、已支付價金313萬元作為違
約金之抵銷等事由,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
重上字第58號審理,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查核屬實,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4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倪政暐 張朋馳 112年7月13日 無紀載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