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得基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華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70萬1789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56萬726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370萬1789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5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10000,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
地),依現況交屋,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分
二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88萬元,第二期完稅款2592萬元
,兩造另委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
公司)為履約保證。系爭房地已於113年6月4日辦理完稅,
伊並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將
所有權狀交由地政士保管,已履行契約義務,依約被告應給
付完稅款2592萬元,並於113年7月5日辦理點交,然被告將
完稅款匯入履保帳戶後,該筆款項於113年6月13日部分代償
伊原有之貸款,剩餘款項1506萬5290元被告並未同意合泰公
司對伊支付,被告尚未履行其給付價金義務,且拒絕辦理點
交程序,已陷於給付遲延,構成違約,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506萬5290元及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買賣
總價2880萬元計算千分之0.5(即1萬4400元)之違約金。被
告固有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事,然經伊偕同師傅
查看現場狀況,確認因連日大雨造成鄰屋屋頂排水管阻塞,
致排水槽滿水後溢出因而滲入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本體
導致之漏滲水問題,然伊為求履約順利,仍自行委請專業廠
商到場加強防水處理,甚至將鐵皮屋頂全部換新,系爭房屋
並無被告所述之漏水瑕疵,嗣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
其儘速完成點交,仍為被告所拒,並非伊遲延交屋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萬529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
起至給付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44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於113年5月30日將全部價金匯入約定之
履約專戶,並無遲延給付價金,依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然伊於113年6月14日
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4樓嚴重漏水,漏水在室內有如雨瀑
,可證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爾後伊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
皆遭拒絕,直至113年6月30日經由原告仲介人員陪同,伊委
由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下稱系爭檢測
協會)到場檢測,發現更多不合理之瑕疵,詳如伊提出之房
屋品質檢驗缺失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所示,原告尚未
能依債之本旨而交付,無法完成點交,合泰公司未將履約專
戶款項撥款給原告,此為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伊並無違約。
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諸多瑕疵,但原告卻故意未告知,甚
至事後尚未完成修繕卻謊稱已修繕,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為撤銷
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另原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5日前
依債之本旨為交付,然原告逾期尚未完成,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又伊
於113年8月5日收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系爭房屋於完成點交前已被查報確定為違章建築,伊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經伊撤銷
或解除,原告請求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基
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本件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9-54頁),主張撤銷購買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交
付之買賣價金。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
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
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
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已經由履約
專戶匯款替反訴被告清償其剩餘之抵押債務1506萬5290元
及繳納反訴被告之仲介費,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撤銷
或解除而失其效力,反訴原告即無受領1506萬5290元之法
律上理由,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6萬529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嚴重漏水及諸
多瑕疵存在,漏水係鄰屋屋頂排水管阻塞致排水槽滿水後
溢出因而滲入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本體導致之漏、滲
水問題,伊已請廠商加強防水處理完畢,伊並無故意未告
知漏水等瑕疵、詐欺方式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反
訴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另伊多
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盡速完成點交程序,為反訴原
告所拒,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反訴原
告收到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非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
,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不符,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下就原告即反訴被告簡稱為「原告」、被告即
反訴原告簡稱為「被告」,並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880萬元,由合泰公司承辦系爭契
約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4日辦理完稅,
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
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其給付價金義務,且拒絕辦理點交
,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056萬52
90元及利息,並按日請求違約金1萬4400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第5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
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復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針對系爭房屋現況有無壁癌、有無水痕、有無滲
漏水、是否曾與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均勾
選「否」,並於簽名欄內親簽其名(見本院卷第61-62頁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
屋,應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4樓於113年6月14日有嚴重漏水之情形
,提出光碟及系爭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
-125頁、第33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
確實有從系爭房屋4樓之天花板落下大量水流之情形。原
告雖主張:其滲漏水瑕疵為兩造簽約後遇連日大雨,鄰屋
屋頂排水管阻塞致排水槽滿水後溢出因而滲入系爭房屋才
發生,並非系爭房屋本體導致之漏、滲水問題,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
(四)另鑑定人即證人黃盛鎮於本院證稱以:伊目前擔任系爭檢
測協會之理事長,系爭檢測協會從事關於建築結構非破壞
檢測,包含建築物安全檢測、滲漏水、水電瑕疵檢測、結
構力承載應力。協會有結構技師、土木技師、消防設備師
、電機技師、工地主任、甲種電匠、用電設備檢測技術師
、甲級電器承裝業,也是花蓮、桃園、臺北、宜蘭、新竹
地方法院指定的鑑定單位。本件有接受被告委託對於系爭
房屋進行檢測,113年6月30日當天協會有工地主任、甲級
電匠、用電設備檢測人員、水匠,加伊本人共有5人到場
,系爭檢測報告是由協會製作,該報告所列之缺失為伊現
場實際檢測的內容。一般檢測房子,除了肉眼看外,還用
儀器包含水分計、紅外線熱像儀,以專業來判斷。報告編
號33、34、35、36、38、41、42、43有列出檢測結果滲水
,是用水分計來測,在百分之十以下就是沒有漏水,百分
之十以上表示有滲水,百分比愈高就是漏水越嚴重,這是
夏季,地區也有分,中南部空氣乾燥是以百分之十以下作
為標準,這個數字是相當合理的,這是我們協會的經驗法
則,其他鑑定單位也是這樣認定。下過大雨後滲水率應該
是有變化,一般變化不會超過百分之五,且本件檢測當天
沒有下雨。數據愈多,代表牆體含水量愈多。牆體含水量
有可能來自於外牆滲漏或水管滲漏。編號40不是當天檢測
拍的照片,是被告提供的照片,當天有到屋頂的樓板看,
混泥土已經有中性化了,有裂縫,研判是下雨滲水造成的
。中性化就是混泥土變得很脆了,所以樓板有縫隙,水從
縫隙中流下來,水有特性,有縫它就會鑽。編號40天花板
的情況,現場有看到漏水的痕跡,有水漬的痕跡,漏水很
明顯,現況也不可能造假。從報告結論得出建物本身本體
百分之百有漏水瑕疵,屋頂跟牆體漏水,依據為屋頂及牆
體漏水測出來都三十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4頁)。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有從事鑑定實務工
作之經驗,其證詞應屬可信。又系爭檢測報告雖非本院囑
託鑑定而為書證,然系爭檢測協會本於第三人之立場為公
平之鑑定,做成系爭檢測報告之鑑定人有相關專業知識,
且鑑定結論為鑑定小組成員討論後決定,本院已就系爭檢
測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予以調查
,且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原告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檢測報告有何偏頗不可信之處,或鑑定小組成
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系爭檢測報告之鑑定結論應屬可
信。是以,系爭檢測報告之內容自得作為本院事實認定之
私文書,且檢測當日原告仲介人員陳漢成亦有到場並在缺
失說明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逕以其未
事前同意由該協會進行漏水檢測,不具證據能力之主張,
即難有理。
(五)基上,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14日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依
系爭檢測報告及證人之陳述,可知於113年6月30日晴天時
,系爭房屋屋頂及牆體仍檢測出有滲水,且屋頂樓板有縫
隙,混泥土已有中性化之情形,現場並有漏水、水漬的痕
跡,顯非短時間即可形成,更非單一事件(即原告主張之
鄰屋屋頂排水管阻塞致排水槽滿水後溢出因而滲入系爭房
屋)所能造成,況如果是鄰屋排水所造成,於證人到庭時
,為何不問證人是否為鄰屋排水所造成?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系爭房屋本體確有漏水瑕疵。
(六)又原告主張:其已加強防水處理、將鐵皮屋頂全部換新,
目前建物沒有難以修復之滲漏水瑕疵等語。惟系爭房屋本
體具有漏水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處置得否將房屋本
體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仍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修補後已無瑕疵,是原告主張滲漏水瑕疵均已修
繕完畢,難認有據。
(七)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第1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
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另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本案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5日辦理點交,違者即視
同遲延違約。」(見本院卷第16、17頁)。本件依兩造往
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127-201
頁),原告固有多次催請被告辦理房屋點交程序,然被告
亦有請原告於113年7月5日前完成全部修繕,而依原告仲
介人員於113年7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內容:「抱歉,因這
兩天強颱,工班修繕延遲,待修繕完全完成,再勞您帶驗
屋團隊一次檢驗,未修繕完成前,暫不開放看屋,以避免
造成其他損害,我們還要修繕」(見本院卷第203頁),
及113年7月26日LINE通訊軟體內容:「我們原本預計下禮
拜要請您來點交,但因為颱風而造成師傅無法作業(針對
驗屋簽單的部分,我們很有誠意的要處理)!時間必須重
新跟水電師傅預約」(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見原告至1
13年7月25日尚未完成修繕,後續亦未見原告通知被告驗
屋檢驗,甚至拒絕被告再次進入,則原告主張是被告拒絕
辦理點交,延遲交屋,難認可採。
(八)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第8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履行
本契約之內容,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
修繕、或價金之給付、沒收、或違約金之金額等發生爭議
,且於履行期限或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合意解決時,若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機構(買賣案件辦理履保作業
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機構撥款之依據。買賣雙
方如未訴諸司法程序,亦未能合意解決時,雙方同意由辦
理履保作業之機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
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等)進行認定,並依認定結果執行履保專戶款項之
撥付或暫停撥付,若認定結果為款項暫停撥付時,雙方同
意俟達成協議或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付作
業(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已將全部價金存入履保專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本件就已發現之瑕疵發生爭議,尚
未交屋完畢,被告通知合泰公司此買賣有糾紛,經合泰公
司暫停撥付款項與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
其給付價金義務,已構成違約,難認可採。
(九)綜上,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滲漏水、水痕等瑕疵,堪予認
定,因原告經催告後未能於113年7月5日前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9頁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復無違約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056萬5290元及利息
、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告主張解
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就其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
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即
無受領1506萬5290元之法律上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為原告支付服務費115萬元、清償原告貸款1255萬178
9元,合計1370萬1789元,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受
有此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70萬1789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6萬52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0萬1789元,及自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駁回之。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聲請函詢系爭房屋之頂樓未辦保
存登記部分之課稅起課時間等,本院認無必要),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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