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94號
TCDV,113,重訴,49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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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李家蕙
洪偉

羅鈺庭

張慕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國豪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716建號
如附表二所示地下層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對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有分管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
四人分別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71
6建號如附表一所示地下層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四人。
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再於114年2月7日
備位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4
9-1地號土地上、同段8716建號如附表二所示地下層停車位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本於原告對附表所示停
車位之所有權,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四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段000
0○號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地下停車位
),四人建物所有權狀上均記載對系爭地下停車位有區分所
有權存在,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此外,系爭地下停車位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抽籤決定各住戶配屬編號,僅餘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停車位無固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可謂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已就「附表一所示停車位配屬原告四人」乙節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均應
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詎料,被告卻無端禁止原告四人使用系爭地下停車位,甚而
在系爭地下停車位上堆放雜物、擅自將系爭地下停車位出租
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原告李家蕙洪偉羅鈺庭於113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上雜物移除,被告
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告
長期以堆放雜物、擅自出租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停車位
迄今,其受有占用停車位之利益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並
因此導致原告四人財產權均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出租
系爭停車位收取之租金為每格每月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四人各2,500元,應屬有理。又被告上開出
租、占用系爭地下停車位並非被告法定職權範圍,其行為亦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或同意,則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
顯無任何正當權源,且令原告四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利行使受到限制,被告依法應予返還、排除侵害。準此,原
告本於共有人地位,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停車位予全體
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四人分別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同段8716建號如附表一所示地下層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四
人。
 ⑶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四人各2,5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716
建號如附表二所示地下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四人應先就其等對系爭地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負舉證
責任:
 ⒈原告四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停車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抽籤
決定各住戶配屬之編號停車位,然此要非事實,該時所抽籤
者,是針對被告所管理之停車位進行抽籤,中籤者應繳付租
金予被告,是該時抽籤是針對被告管理之停車位租賃權進行
抽籤,要非專用使用權進行抽籤,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而事
實上,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係建商即訴外人富澤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在出售建案時,即與各該承購戶定
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原告四人若主張其等就系爭地下
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自應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而非空
言主張其等為專用使用權人。
 ⒉又所謂分管契約,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成立均無不可,惟遍
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原告四人或其等所繼受之原區分
所有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位達成由原告
四人有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證據,則原告四人究竟是於何
時、何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位達成專用使
用權之分管契約,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四人雖又主張其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
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管理地下停車車位30年以
來,原告四人從未使用過系爭地下停車位,何來與其餘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位達成默示分管契約此一主張?是
原告四人之主張,要難信採。
 ㈡原告既非系爭地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自無正當使用系
爭地下停車位之權源,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停車位,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四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屬無據,
要無理由。
 ㈢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人,亦未提出證明,已如前述,應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
,因此乃侵害實際專用使用權人單獨及排他之權利。且系爭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兩層共有28個車位,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
應返還系爭地下停車位予原告或共有人全體,惟自原告提供
其委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觀之,附圖一
未有地下室停車位編號,復原告亦未指出系爭地下停車位
在附圖一何位置,致被告無法確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系爭
地下停車位究竟在何處,而難以答辯是否有占有權源。
 ㈣另原告四人在系爭社區均有其餘停車位在使用,而其餘未有
人使用之停車位,則由被告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管
理出租,是被告係有權占用管理,要無原告指摘之無權占用
情事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目前由
被告占有出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有附
表一所示停車位之專用權,為被告所否認,此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為系爭地下停車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
,惟尚難據此推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特定之停車位具有專用
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下停車位頁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抽籤
決定各住戶配屬編號,僅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無固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附表一所示停車位
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停車位如何使用分管,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亦
無從自附表一所示車位無他人專用,遽認為係原告等人專用
,尚難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附表一所示車位有默示
管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各就附表一所示
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並無理由。原告不能證明渠等就附表
一所示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自不能憑此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所示特定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個人,被告出租附表一所
停車位受有利益,因原告並無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亦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停車
位,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四人各2,50
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地下停車位即8716建號之
共有人,而附表二所示停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出租使用,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附表二所示停車位,自
應就有使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129-143頁)
,其中第2條第4項記載「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又依
被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其中第3條約定「一、地下室權屬:本房屋地下室一、二
層除一十八部停車位使用面積外之共同使用部分,按買受建
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本大樓全體買受人所共有(即
應分擔之公共面積)。二、其餘地下室一、二樓一十部停車
位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以租賃方式處理。」,主張其依
上開規約及買賣契約約定,得出租附表二所示停車位。然自
上開約定,固然可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為一併出售予買受人
之18部停車位及其餘10部停車位,其餘10部停車位管委會
成立後得出租之,然上開停車位間應如何區別,買賣契約及
住戶規約上並無記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
憑此認定附表二所示停車位,為被告得出租之停車位。從而
,被告不能證明其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
原告為系爭地下停車位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之
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附表
二所示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原告請求返還之地下停車位編號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返還之停車位編號 1 李家蕙 B2編號11號 2 洪偉 B1編號9號 3 羅鈺庭 B1編號2號 4 張慕平 B2編號9號
【附表二】原告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地下停車位編號表
編號 樓層 請求返還之停車位編號 1 B1 編號2號 2 B1 編號9號 3 B2 編號9號 4 B2 編號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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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