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陳鎂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名下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5萬股移轉予
原告。
被告應將名下天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萬股移轉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1日出資設立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運公司),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共發行
600萬股,分別借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文祥、胞弟林展瑞
、林展瑞之配偶即被告等親友之名義為登記,並以林文祥為
昌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於設立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昌
運公司股份為60萬股,嗣於85年昌運公司減資時,減為35萬
股,原告又於89、92年間將借名登記在林展瑞、訴外人歐耀
東、林春金名下之35萬股、17萬5,000股、17萬5,000股移轉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故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昌
運公司股份共105萬股(下稱系爭昌運公司股份)。
㈡原告於92年4月22日出資設立天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衛公司),每股面額10元,共發行200萬股,並借用被
告名義,將其中20萬股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96年天衛公司
增資時,將認購之其中160萬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
則借名登記在林展瑞等人名下。是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天衛公司股份共180萬股(下稱系爭天衛公司股份)
。
㈢又被告轉帳股款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由原告保管,並由原
告使用,前開股份之股東權利係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為系
爭昌運公司股份、系爭天衛公司股份之實質權利人,且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繼續持有前開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返還。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
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名下昌
運公司之股份105萬股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名下天衛公司
之股份180萬股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昌運公司股份、系爭天衛公司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股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83年11月1日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並有借用原告胞弟即
被告配偶林展瑞之名義為股份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名下昌運公司股份數之變動情形為:於83年11月1日設立
登記時為60萬股;85年1月4日減資時,減為35萬股;89年間
受讓林展瑞名下35萬股後為70萬股;92年間受讓歐耀東、林
春金名下共35萬股後為105萬股。
㈢原告於92年4月22日出資設立天衛公司,並有借用林展瑞之名
義為股份登記名義人。
㈣被告名下天衛公司股份數之變動情形為:於92年4月22日設立
登記時為20萬股;96年4月25日增資時,增為180萬股。
㈤原告持有被告名下天衛公司股份之股票正本。
㈥原告持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印章(本院卷第149、15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昌運公司股份、系爭天衛公司
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股份移轉予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昌運公司股份、系爭天衛公司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1日出資設立昌運公司時,將其中60萬
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85年減資時減為35萬股,又於
89、92年間將借名登記在林展瑞、歐耀東、林春金名下之35
萬股、17萬5,000股、17萬5,000股移轉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於92年4月22日出資設立天衛公司時,將其中20萬股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於96年增資時將認購之其中160萬股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昌運公司股份、系爭天衛公司股份均為
其出資,且股東權利係由其行使負擔等情,並以證人呂雪娥
、林春金、歐耀東、詹燕珠、李玟成、郭俊修之證言及借名
登記保管證明書、各項費用申請表、取款條、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各項費用申請表、天衛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股份轉讓證書為證。經查
:
⒈參之證人呂雪娥於本院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
之前在原告開立的公司擔任會計及財務部經理,伊有參與原
告設立每家公司(含昌運公司、天衛公司)財務;原告於92
年設立天衛公司時有指示伊辦理資金之籌措,各項費用申請
表上之字跡是伊所書寫,其上內容係指至板信商業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回存至指定帳戶,存
摺係原告放在公司保管,取款條蓋章後由原告交予伊,伊提
領、存款時只需經原告同意,不需問帳戶及印章所示姓名之
人;另設立昌運公司、天衛公司時係會計師與伊接洽,伊再
與原告聯繫,會計師未與其他股東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30
至234頁),可知昌運公司、天衛公司設立時資金係原告籌
措,並指示證人呂雪娥自各帳戶內提領、匯入款項至指定帳
戶作為出資款。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申請表(本院卷第51至53頁
)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依證人呂雪娥上開證述,該各項費用申請表係
其所書,堪認原告已證其真正,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觀諸
各項費用申請表所示,證人呂雪娥於92年4月14日、同年月1
5日自詹燕珠等人之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入標示為「二信陳
鎂惠」之指定帳戶,匯入金額為145萬元、142萬元,合計28
7萬元;綜以證人詹燕珠、李玟成、郭俊修所證稱:渠等有
將銀行帳戶借給原告使用,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原告,帳戶內
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詞(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堪認各項費
用申請表上所示帳戶應為原告向他人所借用,而帳戶內款項
均為原告所有,是呂雪娥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被告
二信帳戶內之287萬元為原告所有之款項;又被告自承該二
信帳戶乃係為其名下天衛公司持股所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6
6頁),則原告於92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至被告
二信帳戶用以認購天衛公司20萬股等情,應堪認定。再依原
告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本院卷第55頁)所載
,取款日期為96年2月7日、取款金額為3,946萬9,910元,佐
以證人呂雪娥證稱簽名為原告所書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足認原告主張前開3,946萬9,910元為其所有,並將款項分
別存入被告及林展瑞等人之帳戶以作為96年天衛公司現金增
資之股款等情,並非子虛。此外,前開二信帳戶均係由原告
保管,並由原告在使用等節,既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
7頁),綜以前情,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天衛公司股份均
係由其所出資,堪認有據。
⒊另依證人林春金於本院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
與原告、林展瑞是姊弟,原告前將昌運公司及天衛公司之股
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借名登記之股份操作全權由原告處理
,印章等資料也都交予原告,伊名下昌運公司股份轉讓予被
告乙事亦係由原告處理,伊沒看過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書;
伊與林展瑞、訴外人即姊姊林素玉、母親林黃碧英聊天時曾
談及林文祥、林展瑞、被告就昌運公司股份均無實際出資等
語(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而證人歐耀東於同次期日則稱
:伊之前在昌運公司工作,並有借名予原告操作股份使用;
伊不清楚名下股份之轉讓情形,原告是實際負責人,由原告
處理及操作轉讓股份,伊沒看過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書等語
(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而就原告有向其等借名做為昌運
公司及天衛公司股份登記之用,並得全權處理股份之轉讓等
情之證述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昌運公司設立時借用被
告及各親友之名義,將昌運公司股份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
應屬有據;再參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乃係記載由林春金、歐耀東將其等名下昌運公司之各
17萬5,000股股份轉讓予被告,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有
給付股份之對價予林春金、歐耀東或原告,益徵被告自林春
金、歐耀東受讓之昌運公司股份共35萬股為原告所出資,應
屬實情;此外,原告有借用林展瑞之名義為昌運公司股份登
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出借名登記保管證
明書(本院卷第47頁)亦記載林展瑞名下所登記持有之昌運
公司股權均為原告所有,足認林展瑞名下之昌運公司股份含
89年間轉讓予被告之股份原均係原告向林展瑞借名,而登記
在林展瑞名下,則被告89年間自林展瑞受讓之35萬股應係由
原告出資,亦堪認定。
⒋又前開股份之股東權益係由原告所行使乙節,並據原告提出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項費用申
請表、天衛公司10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天衛公司股票(
本院卷第131至147、151至155頁)為證,而被告既已自認股
利都是原告處理等情(本院卷第356頁),且依證人林春金
、歐耀東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名下昌運公司之股份
移轉係由原告所主導,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天衛
公司股份、系爭昌運公司股份有處分、收益權等情,堪屬信
實。
⒌綜上,被告名下系爭昌運公司股份及系爭天衛公司股份均係
由原告所出資,且股份之處分、收益權均由原告所行使,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名下系爭昌運公司股份及系爭天衛公司股
份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與被告就前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前開股份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堪
認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昌運公司股份及系爭天衛公司股份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告消滅。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昌運公司股份及系爭天
衛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
繼續登記為前開股份之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昌運公司股份及
系爭天衛公司股份,於法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
許原告請求,則就其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名下昌運公司
之股份105萬股、天衛公司之股份180萬股移轉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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