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連嘉惠
許文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智捷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終止委任)
被 告 江慧君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終止委任)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被告江慧君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0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2人雖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
」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167頁
),然因被告2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聲
明異議狀」,並於同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同
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第179至180頁及第237頁),而觀諸前
揭被告公司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事由,並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之效力應
及於被告江慧君,故原告所為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江慧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
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
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
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
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複代理人於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原告捨棄本件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為
原告敗訴之捨棄判決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238頁),足見原告已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本於原告之捨
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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