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仲慶
訴訟代理人 林佩穎律師
被 告 羅大幃(即羅偉)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曾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3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865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口頭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所示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自該日起至中秋節前夕(
112年9月30日前)止,工程總價為12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
告113萬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無故停工,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復工,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同年12月19日
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監工報酬、個人消費、餐飲費、個人工具及
加油費等列為系爭工程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因而溢領
工程費用39萬9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費用。另因系爭房屋整修未完成,原告於112年12月1日
另行發包訴外人奧迪&迪空間設計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
行僱工之損害105萬7680元(下稱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865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以工程總價120萬元承攬系爭
工程。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尋找
施作水電、土水、鐵工工程之廠商,並由被告監督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林至倫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以實支實付之方
式進行裝修。又系爭費用均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經原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即無理由
。嗣因原告表示沒有錢可再支付工程款,故兩造於112年7月
21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整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給付被告共計113萬500
0元。
㈡原告之子林至倫、訴外人即原告之孫林政彥有參與系爭房屋
之整修施作。
㈢被告於112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進入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34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復
工,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埔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1629號存證信終
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㈥兩造間有原證2、9、被證1至3、5之對話紀錄,「嘉義阿財」
為被告。被證4即為原證10、被證6即為原證11,且均為原告
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被告之姊羅美燕間之對話紀錄。
㈦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
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
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
、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
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準此,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
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
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
,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約定由被告以120萬元總價承
攬系爭工程;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
告代其尋找施作水電、土水、鐵工工程之廠商,並由被告監
督林至倫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等節。查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6、8日、同年4月4日
、同年5月15、30日傳送估價單、水電報價單、施作照片及
「這個我有約他星期五來再來確定施作內容,重新估價」、
「他說這個品質比較好,台灣精品裝到好10500 我叫他算10
000」、「我有跟土水講星期四再給他,你星期四再匯」、
「上次拿給泥作63000.這次又拿給鐵工30000.所以經費不足
了」、「明天會來把鐵捲門裝好」等語予原告,經原告分別
轉帳8萬元、8萬元、10萬元,及回覆「錢不過,通知我再匯
」、「好的,我再匯10萬給你」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295至309頁)。可認被告有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且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為要件,原告即給付款項予被
告。再參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我的餘額剩
下這些,不知過夠不夠」、「大約還要多少」、「預先告知
,我好做個準備」等語予被告,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以Li
ne傳送訊息「我已花費120幾萬,還無法完成裝潢,後面還
有,(呂門,窗戶,冷氣,廚具等)…,我已沒辦法了,跟
你舅舅(指被告)商量後,等有錢再繼續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3、293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為120萬元總價
承攬之性質,而係重在被告服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
為必要。
⒊佐以證人林至倫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買什麼材料或做任何事
情前,都會跟原告知會,例如馬桶、廚房用具等,被告與原
告都會商量,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購買電動起子
機、電槌等工具,是用在這工程,購買這種高單價的物品,
都會與原告聯絡;在現場施工時是被告在指揮我,但有時候
原告會來看,原告會跟被告說哪裡做不好,被告就會跟我說
怎麼去加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及證人羅美
燕於本院證稱:工程材料、廠商是原告叫被告找,被告把評
估的價格再跟原告講,原告同意後,原告就會叫我回去選磁
磚等,因為是原告要出錢,我有提醒被告說施作這間房子有
花到的錢都有紀錄下來即原證5,被告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
才會花這些錢。我不清楚被告實際施作哪些,但被告都有拍
照,並傳給原告看;原證5的花費都是有經過原告同意,且
動工之前,我請原告要考慮清楚,再請被告動工,因為原告
是要出錢的人;兩造約定被告於工程期間之餐飲費、住宿費
、加油費應由原告支付,被告要做什麼、要花什麼費用之前
,都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有的工程是被告叫外包,被告還要
專程從嘉義跑上去,所以加油費也是原告要支付;一開始系
爭房屋沒有衛浴設備,我有先告知原告,找便宜的飯店讓被
告住(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審酌證人林至倫、羅美
燕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房屋裝修之過
程,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委任其
所信任之被告為其尋找施作工程之廠商,並由被告監督林至
倫施作,且原告就上開施作內容、系爭費用有同意之權限,
被告就此工程並未完全具有獨立性,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自
屬委任關係無疑。至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堂弟林嘉茂於本院
之證述作為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之證明,惟證人林嘉茂自陳
其並未全程參與兩造討論整修系爭房屋之過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其證詞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即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單方終止:
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112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
「只有到此為止,等有錢再說吧」等語予原告前妻、被告之
姊羅美燕(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見原告已於112年7月2
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被告代其尋找施作
工程之廠商、監督林至倫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等情。稽
之證人羅美燕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原告是在說他沒有錢,
有打電話叫被告停工,原告也有打給我,叫我跟兒子還有被
告說要停工,原告之後沒有再跟被告說什麼時候復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與證人林至倫於本院證稱:後
來原告說錢不夠,沒有辦法讓被告繼續施工,叫我們三兄弟
幫忙補貼,但是我們沒有錢,所以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及被告自112年7月22日後即未進入系爭
房屋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
於112年7月21日終止。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應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
害,顯無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費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單方終止前
,經原告同意支出,業如前述,則被告領取系爭費用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契
約係因原告裝修經費不足而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單方終止
,可見被告就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8653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