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吳云雅即吳赤艮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第一
項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國顯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國
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
義。嗣於訴訟進行中,陳國顯撤回起訴,被告未於收受撤回
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5、
39頁),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國顯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後,於90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並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詎訴外人即原告前媳婦黃子綺因投資
失利,陸續向被告借貸多筆金額,於107年間與被告共同偽
造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等文件,並由被告持前開偽造文件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辦理變更被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告及陳國顯自始占有使
用,並出租收益至今,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不識字且無書寫文書能力,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均係遭盜蓋,原告並無
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從未交付
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等資料
予代書李明祥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係為擔保黃子綺積
欠被告之債務,讓與擔保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前不得請求返還
擔保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
,顯乏所據,被告並不知道黃子綺向原告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原告誤信而為不動產之各項登記一事,被告為法律保障之
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本案
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由原告配偶陳國顯出資興建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於90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
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7年11月14日變更為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讓與合意?
⒉被告主張依讓與擔保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有無理由?
⒊系爭建物於107年11月14日變更稅籍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107年11
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
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偽造之契稅申報書等文件,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又建物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
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
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由原告配偶陳國顯
出資興建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0年間陳國顯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並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並
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未曾同意變更稅籍
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因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經陳國顯贈與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5至97頁),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
方式為之,而被告既已供稱系爭建物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
使用,則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則被告既未取得
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占
有為斷,縱系爭建物存在前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事實,亦僅
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因黃子綺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
建物為擔保,稅籍登記移轉僅是讓與擔保,兩造間並無買賣
、借貸之契約關係,身分證、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為原告
個人隨身保存之重要文件,如非原告親自提供,無人得以取
得云云,並提出107年11月15日契稅申報書、兩造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沙
鹿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11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45頁、卷三第73至85頁),然依黃子綺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45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自104年至106年,
我因買賣股票、期貨需要錢,即以投資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
,起初借幾十萬時是以開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借現金,後來借
幾百萬元金額較高,被告要求我提供本票擔保,我開始簽本
票給他,之後被告說要名下有不動產的人簽發的本票作擔保
,我名下無不動產,不動產是登記原告所有,所以簽原告的
本票。因為我無力還款,被告要求我詢問婆婆是否願意拿出
不動產作擔保,我根本沒有理由向原告開口,被告教我說可
以向婆婆表示將不動產過戶到兒子陳坤男公司名下,可以節
稅,又可以節省利息支出,且他與銀行關係好,可以談到比
較好的額度、利率,降低我們的負擔等等,我即以上開說詞
跟原告說,原告因而誤以為不動產是要過戶到陳坤男所經營
公司名下,所以把所有權狀交給我,並協助我申請印鑑證明
等語(見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42頁),
核與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問:印鑑證
明在辦的時候,你是否有與黃怡真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我跟她一起去辦沒錯,但她沒有說要辦什麼,她說辦
好又辦我兒子的公司,叫我做我兒子公司的負責人。(問:
這間房子的稅捐資料登記給被告,是何時你知道的?)我繳
房稅發現怎麼有一間有來一間沒來,我女兒給電話去問,才
知道有一間過戶給被告,我才發現。(問:你是否有同意代
替你媳婦還她在外面欠的債務?)那又沒有我的事,為什麼
我要幫她還,誰欠的誰還。是被告自己借她的,又不是我叫
被告借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內容大致相符
。
㈤復審諸黃子綺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27日之對話內容,黃子綺
:現在就是這樣,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們全都不知情,我家
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有沒有(被告:對啊
),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括過戶什麼的這個部分
他們都不知道,他們以為要過戶給…,我婆婆不認識字,我
婆婆真的是不認識字,然後她那天去地政,我們兩個叫她去
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那天李明祥,啊再來,重點是她真
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
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變成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這樣用,你
沒有發現奇怪我拿個東西都要很久嗎?因為這個過程他們都
是不知道的等語,有111年上訴字第853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是綜觀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
經過,原告既不知情讓與擔保一事,自不可能有讓與擔保之
合意,此外,被告就其與原告有所合意之事實,並未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黃子綺未
依約清償債務時,移轉予其所有云云,洵無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
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
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
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是以,倘當事人間就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讓與,約定讓與人負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受讓人之義務者,則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名義,即非不得作為
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登
記名義即可稱之為利益,被告享有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
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
籍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
第767條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