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5號
TCDV,113,訴,725,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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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佳叡
被 告 陳燕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李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燕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丙、丁、戊部分拆除,將上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先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己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燕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先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陳燕雯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七、被告李先敏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八、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被告李先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李先敏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1至2項原為:「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建物,如證物1所示A部分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
李先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證物1所示B部分之招牌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頁),後
變更為下述貳、三所示(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原告所
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就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燕雯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號同棟建物3樓
與1樓(被告陳燕雯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取得,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被告陳燕雯取得系爭建物後,出租與被告李
先敏作為開設牛排館(現改為食光隧道鍋物)使用,被告李
先敏增建鐵皮暨木製平台違章建築(即複丈成果圖乙、丙、
丁、戊部分,下合稱系爭違建)及招牌(即複丈成果圖己部
分,下稱系爭招牌),系爭增建及系爭招牌所占用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1樓
至4樓全體所有人共有,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未經基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設立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迄今,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除系爭違建
、被告李先敏拆除系爭招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違建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由被告陳燕雯取得其所有權
,而屬被告陳燕雯間接占有,系爭違建由李先敏增建使用,
故屬被告李先敏直接占有,均同時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燕雯李先敏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招牌並無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屬
於被告李先敏直接占有,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先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最遲於106年5月即無權占用在系爭土
地,請求108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請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元(
計算式:6,098元×27㎡×10%÷12月×1/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25元(計算式:6,098元×2㎡×10%÷12月×1/4=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  
 ㈠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李先敏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給付原告20,70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
告於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
 ㈣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元。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
告於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
 ㈤被告李先敏應給付原告1,53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李先敏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元。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燕雯則以:違章建築是承租方即被告李先敏蓋的,後
改稱乙部分是建商增建,存在40幾年。乙、丙、丁部分不拆
除,因拆除有危險。被告陳燕雯擁有一樓空地持有使用權,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先敏則以:乙部分非其增建,丙、丁、戊、己部分增
建時有徵得房東即被告陳燕雯之同意,也有告知所有住戶,
他們都沒有反對。被告李先敏徵得房東同意使用土地,原告
列其為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建、系爭招牌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
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
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
有人之使用收益,非侷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
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燕雯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號同棟建
物3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燕雯於105年6月15日
取得系爭建物後,出租與被告李先敏作為開設牛排館(現改
為食光隧道鍋物)使用,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堪信屬實。本院於113年6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
爭違建及系爭招牌部分,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
丈成果圖乙、丙、丁、戊部分,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即如複丈成果圖己部分,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07、108、117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等不爭執
丙、丁、戊、己部分為被告李先敏所增建,嗣改辯稱乙部分
為建商所為之增建。惟被告李先敏已於勘驗測量時稱原告所
指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係其請人蓋的無誤(本院卷第107頁
),堪信乙部分即為被告李先敏向被告陳燕雯承租系爭建物
後,為經營牛排館所增建。且依105年7月之GOOGLE MAP街景
圖(本院卷第35頁),系爭建物與臨棟80號建物外觀是齊平
,並無乙部分,是被告抗辯乙部分為建商所為之增建,並非
可採。系爭增建及系爭招牌均為被告李先敏所增建,應堪認
定。 
 ㈢被告李先敏抗辯其為增建時,全體住戶都沒有反對,為原告
所否認,且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共有人單純
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
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
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
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甚或無暇處理,均非
無可能,是縱認系爭違建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
能遽以推論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主
張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均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著
有判決可稽。原告主張系爭違建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有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
、第117頁),且被告李先敏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稱:違
建部分已經與系爭建物合在一起(本院卷第94頁),堪認系
爭增建之獨立性即已歸於消滅,而與房屋附合,而應歸屬於
房屋之一部分,是被告陳燕雯方為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尚非被告李先敏得任意處分,故原告訴請被告李先敏
除系爭增建,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燕雯
將系爭增建拆除,請求被告李先敏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
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
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
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
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
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
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
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
圍當免再為給付,本院認:第三人無法以租賃關係對抗土地
所有權人,故仍屬無權占有人,且第三人縱使已交付租金予
出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未能解免其使用土地受有
不當利得之認定。若認第三人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得以對抗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顯難查知究竟第三人有
無給付租金?給付租金至何時?且此見解將使該第三人無理
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進而將出租人無資力返還不當利
得之風險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至於該第三人受不當得利
請求後,仍得依租賃關係轉向出租人為請求,足以調整第三
人之利益,且第三人對所有權人負有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見
解,亦將促使基於債權關係之直接占有人,更加仔細查證間
接占有人是否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俾能於該債之關係中
先予約定規制。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
人、直接占有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
得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既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而被告李先敏為系爭違建之直接占有使
用人,被告陳燕雯為系爭違建之間接占有人,就占有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
利得之義務。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23、224頁),而參諸系爭土地鄰近台中
市北屯區仁愛國小、衛道中學、大德國民中學、中國醫藥大
學水湳校本部,周邊亦有水湳市場、國光客運水湳站、仁愛
公園等設施,另外開車3分鐘即可到達文心中清捷運站,其
生活機能便利、完善,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
利益為適當。從而,關於系爭違建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1
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
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
被告陳燕雯拆除系爭違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元(計算式:6,098元×27㎡
×5%÷12月×1/4=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就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關於系爭招牌部分
,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五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6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被告李先敏拆除系爭招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元(計算式
:6,098元×2㎡×5%÷12月×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3、4、9項所示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參本院 卷附第185、18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燕雯 將如複丈成果圖乙、丙、丁、戊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李先敏將如複丈成果圖 己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至10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7㎡×6,098元×10%×1/4÷12個月×9.5個月≒3,259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7㎡×6,965元×10%×1/4÷12個月×2.5個月≒979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3,259元+4,116元+4,116元+4,116元+4,116元+979元=20,702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6,098元×10%×1/4÷12個月×9.5個月≒241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6,965元×10%×1/4÷12個月×2.5個月≒73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241元+305元+305元+305元+305元+73元=1,534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7㎡×6,098元×5%×1/4÷12個月×9.5個月=1,629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7㎡×6,965元×5%×1/4÷12個月×2.5個月=490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1,629元+2,058元+2,058元+2,058元+2,058元+490元=10,351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6,098元×5%×1/4÷12個月×9.5個月=121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6,965元×5%×1/4÷12×2.5個月=36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121元+152元+152元+152元+152元+36元=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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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