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益晟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黃娟慧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伊未向被告借
款,兩造間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伊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致伊受有損
害,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1月至110年1月10日交往,
詎原告在交往期間多次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積欠生活費
用未償還,方合意由原告於110年1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作
為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協議)。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應證明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
結果,確認系爭本票地址筆跡空白處所捺指紋與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按捺指紋相同,系爭本票上受
款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地址等筆跡部分,因參對
筆跡質量、數量不足,歉難鑑定等內容,有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4390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是系爭本票既有原告之指印,
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
⒊至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6條、第121條規定,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未蓋有印章,且「甲○○」非其簽署,捺印指紋仍不生與簽
名同等效力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甲○○」與其自承為
其親簽之徵詢表(本院卷第187頁)上簽名書寫筆跡:⑴「張」
字「弓」之書寫順序為「コ」連成一畫再接續完成、「長」
下方撇、捺運筆相符;⑵「益」上方之點、橫、撇、捺結構
相似,扁撇呈現自右上往左下連接「皿」;⑶「晟」下方之
「成」斜鉤均未鉤起等諸多運筆、字形筆畫特徵,有本院11
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17頁),並綜合前揭系
爭本票上指紋為真正乙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立應屬可採,原告復未反證推翻,則其主張未在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故不生發票效力,並無可取。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原告未證明債權已經消滅。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協議;原告於起訴
時先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
卷第12、38頁),再就被告上開答辯,否認有借貸或侵權行
為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61頁),對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僅係空言否認,難認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具體
主張義務,堪認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乃系爭協議為可採。參照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欲以該票據權利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時,自應負舉證責任,即系爭協議是否已
經消滅、因何消滅等節盡證明義務。惟原告泛言否認被告關
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卻未證明系爭協議效果如何
消滅,依上說明,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仍得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非不
存在,尚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自非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0日 300萬元 未載 甲○○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