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吉峯
蔡金鎮
蔡錦文
蔡坤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楊厝段43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厝段4
43地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4關於「黃吉峯」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吉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