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陳裕宏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和(歿) 係兄弟,共同從事建築紮鐵工程
,於民國67年6月間共同出資,以合夥經營之建築紮鐵工程
款項,向前地主張文卿購買臺中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
分111/445,於74年4月15日重劃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同段32-12地號(應有部分2/8,重劃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更名前為陳海存) 名下,
並約定其應有部分各1/3。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許庚龍12,636,840元
,被告已逾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致生損害於
原告,扣除增值稅431,655元,被告獲得12,205,185元,請
求被告給付1/3利潤即4,068,395元(計算式12,205,185元/3=
4,068,395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和雖曾一起從事工地紮鐵點工,卻從未合
夥成立商號或公司從事承攬紮鐵工程。
㈢兩造父親於64年死亡時,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和、陳石國等四
兄弟先行共同繼承其等父親所遺之遺產,並嗣於66年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產時,協議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當年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因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1/4,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之坐落基地),嗣於66年10間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
取得上開2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後於75年4月間向陳石
國購買另1/2應有部分。陳文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陳文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
坐落基地);被告因上開協議分割喪失其原繼承上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此兩造之母親為兄弟間分產公平,乃購置系爭
土地分產予被告,並直接登記予被告所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和(歿)係兄弟,前於67年間曾共同從事建
築紮鐵工程。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74年4月15日重劃前為臺中
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11/445,及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
部分2/8(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前地主張文卿於67年6月間,
以總價12萬元出售,6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更名前為陳海存)名下,於102年7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許庚
龍12,636,840元,扣除增值稅431,655元,被告獲得12,205,
185元。
㈢兩造父親於64年5月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和、陳石國
等四兄弟6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臺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㈣於66年間全體繼承人分產,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重劃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2446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為4分之1,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
,陳文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陳文和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重劃前臺中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26土地,89
年1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
㈤原告於75年3月間向陳石國購買2446土地應有部分1/2。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於67年6月間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⒈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和是否合夥經營建築紮鐵工程?
⒉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和是否於67年6月間,以合夥經營之建築紮
鐵工程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⒊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陳裕宏為出名人,陳
文龍、陳文和為借名人,應有部分各1/3?
㈡如有,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68,39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房屋登
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
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
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前於67年8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以合夥經營之建築紮鐵工程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建築紮鐵工程,並以紮鐵工程款項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及訴外人陳文
和曾一起從事工地紮鐵點工工作,惟否認有合夥成立商號或
公司從事承攬紮鐵工程,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出資共同
經營紮鐵工程事業,分享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合夥關
係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
各以何方式出資共同經營建築紮鐵工程,以及兩造如何就合
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
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已屬有疑。另依證人即原告
員工張克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59年左右去原告那裡工作
,他們三兄弟有一起做建築紮鐵工程,綁鐵的錢會交給媽媽
,由媽媽統一處理,錢不是三兄弟平分,是由媽媽統一處理
、發落,如果要生活費或是買東西都是要跟媽媽拿錢,沒有
薪水,全部都是由媽媽分配。如果領到建築紮鐵工程的錢,
原告將工資給外面請的員工後,要全部交給媽媽,由媽媽分
配,兩造及陳文和並不能領工資等語,可知兩造與陳文和雖
曾一起從事紮鐵工作,惟綁鐵的錢均會交兩造之母統一處理
,所得報酬不是三兄弟平分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兩造僅一同
從事綁鐵工作,並無就此成立合夥關係,應屬事實。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出資、盈餘或虧損分配方式有合意,是原
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築紮鐵工程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由其直接把全部土地價金以現金交給出賣人張文
卿,證人張克忠當時有在場見聞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克
忠以證明全部土地價金係原告交付給張文卿,惟證人張克忠
否認見聞,其證稱:不知道買土地的事情等語,是原告所舉
證據未能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反之,被告辯稱兩造母親為
分產公平,於6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給被告所有乙情,查
兩造父親於64年5月6日死亡,嗣於66年間全體繼承人分產,
由原告取得2446土地,陳文和取得1426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基此,就66年間繼承人分產
時,被告並未分得不動產,應堪認定,故而被告上開所辯,
尚屬合理。再者,原告稱其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或相關權
利證明,並曾使用、收益或管理系爭土地,相關稅賦及費用
都是由被告一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是原告
並無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難認其為實際所
有權人。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出資而為實際所有權
人,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為真實。依上而論,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
及訴外人陳文和於67年6月間,以合夥經營之建築紮鐵工程
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承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68,395元,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足認定原告、被告與
陳文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4,06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