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78號
TCDV,113,訴,357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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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謝耀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於民國
110年12月間,以經商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惟自111年2月起,被告即以生
意失敗,無法償還為由,未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原告遂
委請友人「洪晨偉」出面追討,被告則委由蔡仲彬出面協調
,雙方並協調先清償100萬元,餘200萬元日後再行清償。詎
原告收受100萬元後,即無法聯繫被告,事後方知被告因詐
欺案件入獄服刑,原告為保存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尚未償還之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且已還款100萬元予
原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未清償,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證人蔡仲彬曾為被告委任進行債務協調
,對借款事實知之甚詳等語。然證人蔡仲彬於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伊曾受被告委託處理與原告間的債務,當天被告
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原告的診所討論300萬元的事情,被
告在那裡不還錢,人家不讓他走,叫伊過去幫他解圍,伊
到場後,向原告之委託人表示隔天再給原告答覆,因為伊
跟原告的委託人熟識,原告的委託人給伊面子,就先讓被
告離開,當天並沒有講到和解多少錢,伊也沒有看到借據
等相關資料,但伊有聽到原告的委託人及被告講到300萬
元的借款,隔天伊、被告、原告委託人及另2名原告友人
,一起相約在阿Q茶店,由伊將被告的現金100萬元交給原
告的委託人,但沒有取得收據,至於其餘的200萬元伊就
不清楚了,伊不清楚被告借錢的用途,也不清楚本件借款
的過程、經過,伊只有在診所及阿Q茶店有參與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證人蔡
仲彬既就兩造間之借貸用途、過程均不清楚,且未見現場
有何借據資料,僅係在被告身處原告之診所,須待證人解
圍之場域,聽聞被告及現場之人談及借款金額,是被告真
實借款金額是否確為300萬元,已非無疑;況被告始終堅
稱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等情,
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舉證難認已足,無
從單憑證人蔡仲彬前揭片面聽聞之詞,遽以推認被告係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200萬元
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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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