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59號
TCDV,113,訴,355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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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賴宥樺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川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麗玲

被 告 王瑞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仲介業之人員,以仲介房地產買賣為業。於民國1
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30日先後仲介如附
表所示三處土地,分別由附表所示買賣雙方成立買賣,並簽
訂三項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
賣契約均係由原告出面進行仲介事宜及完成訂立。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賣方均為富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
,其授權予被告川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川達公司)代為銷
售(下稱系爭仲介契約),並約定被告川達公司應給付成交
價額1%之仲介費予與原告。是系爭仲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川達公司之間。依附表所示,系爭仲介契約之仲介
費,扣除已付之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678,046元【計
算式:186,212+345,729+146,105=678,046】未給付。
 ㈡上開仲介費678,046元逾期未給付迄今多時,經原告多次催促
仍未給付,嗣原告以113年11月19日律師函催被告支付上開
仲介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仲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川達公司之間,已如前述,然被告王瑞龍為被告川
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仲介契約上有被告川達公司用印
及被告王瑞龍簽名,故認被告二人有主從關係,就系爭仲介
契約應連帶負責。而支付系爭仲介契約仲介費時所書之字據
上,付款人係由被告王瑞龍簽名,系爭仲介契約關係似可認
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瑞龍之間。為此,爰依民法第565條
及第56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上開仲介費,另以預備聲明請求被告王瑞龍應給付上開仲介
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預備聲明:⒈被告王瑞龍應給付
原告67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關仲介大竹工業城房地產一節,係富堡公司委由被告
川達公司負責行銷,而被告川達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王
瑞龍,被告王瑞龍為行銷附表所示房地,乃與訴外人莊秋峰
當店長所經營之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合作行銷。故原告係
受雇於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為其旗下之仲介人員。惟依
法被告川達公司負責人王瑞龍係與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
作行銷附表所示房地,並非與原告個人簽約合作,故原告並
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川達公司及王瑞龍請求給付仲介費,如
其有與其雇主莊秋峰有仲介費分成之問題,應由渠二人自行
解決,原告依法並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
 ㈡再者,有關系爭仲介契約之仲介費原有約定1%,然嗣後因情
事變更而改為0.5%。被告王瑞龍曾於112年8月14日即以Line
通訊軟體通告包括原告在内之各仲介人,當時即清楚言明仲
介費為0.5%,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負責人莊秋峰及原告亦
均已知悉無誤,而當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仍未成
交,故被告並非在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後反覆,故意不給付應
給付之仲介費。
 ㈢後被告與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合作行銷,如附表所示之三
家買方即聖衛樓梯扶手有限公司、承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承真公司)、承康有限公司富堡公司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惟因嗣後承真公司所簽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故富堡
司並不計算仲介服務費給仲介人。是被告王瑞龍始於113年1
0月16日與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之負責人莊秋峰及其仲介
之員工即原告,會同結算至113年10月16日止所有有關銷售
大竹工業城房地產之仲介費,言明被告已付清至當日為止之
銷售仲介費用無誤,並於經三人親自簽名之字據上特別註明
「銷售仲介費用結算付清至113年10月16日止無誤」等字,
亦即被告王瑞龍已付清至當日為止有關大竹工業城建案就昶
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所合作行銷應給付之仲介費,故被告並
無欠原告任何仲介費可言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房地定有系爭仲介契約,依該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仲介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19-49頁),僅能見附表所示房地買賣之事實及其價金,
未見原告與被告川達公司間是否有就該等房地約定由原告進
行仲介服務。再查,原告所提手寫字據(見本院卷第55頁)
,其上記載「大竹工業城,銷售仲介費用結算付清至113年1
0月16日止無誤,付款人:王瑞龍;受款人:莊秋峰、賴宥
樺」等語,然此僅能證明王瑞龍曾就大竹工業城之銷售仲介
費用給付予莊秋峰及原告,參以被告所提莊秋峰之名片(見
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上記載莊秋峰為昶成不動產仲介
經紀社之店長,又原告所提大家房屋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1
5頁),其上亦僅記載「公司名稱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社
」等語,自有可能如被告所辯,被告川達公司係委由昶成不
動產仲介經紀社仲介銷售,原告僅為昶成不動產經紀社之員
工,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個人與被告川達公司間有成立系爭仲
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川達公司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王瑞龍與被告川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仲介費,
然原告自承契約無明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亦未主張任
何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原告
主張本院卷第55頁支付仲介費之字據上,付款人是被告王瑞
龍簽名,是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瑞龍之間等語,然
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被告王瑞龍有給付仲介費用予莊秋峰
及原告,無從徒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王瑞龍間有系爭仲介契
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龍給付仲介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或被告王瑞
龍給付678,04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及面積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  方 賣  方 成交價額 (新臺幣) 仲介費 (成交價額1%) 尚欠仲介費 (新臺幣) 1 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 聖衛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富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37,242,400元 372,424元 186,212元 2 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承真科技有限公司 富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34,572,900元 345,729元 345,729元 3 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 承康有限公司 富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9,221,000元 292,152元 146,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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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達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