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許湘琴
訴訟代理人 許福勝
被 告 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1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2樓(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屆滿後,被告表示不續租,惟因尚未覓得新住所,故請求延
期遷出,原告同意以租金每月12,000元延期,兩造即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又被告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屋承諾人
承諾書,承諾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而被告尚積欠自11
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4個多月之租金,共48,00
0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抽菸後,原應
注意須確實熄滅菸蒂,並應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
疏未注意防範,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
菸蒂熄滅即丟棄於客廳南側地面,隨即返回臥室休息,嗣於
翌日0時許,該菸蒂蓄熱引燃起火延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致系爭房屋臥室樓頂板、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燻黑,
走道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燻黑、鋁窗受燒燒熔呈愈往東側
愈嚴重跡象,南側堆置雜物高處受燒燒熔,北側展示桌與木
櫃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客廳沙發椅、木
櫃、長桌等傢俱與堆置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系爭房屋
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毀損,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前開損害,支出如附表所示
維修費用660,423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折
扣後之八成維修費用共528,000元,及應給付予訴訟代理人
許福勝之修復工程管理費用84,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213條、第434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
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租賃期
間屆期後,被告表示不續租,惟因尚未覓得新住所,故請求
延期遷出,原告同意以租金每月12,000元延期;被告於112
年1月7日簽立房屋承諾人承諾書,承諾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予
原告,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48,000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23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抽菸後,未待菸蒂熄滅
即丟棄於客廳南側地面,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系爭房屋
內物品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承租人承諾書、終止租約返還房
屋點交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
、21、75至82、8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48,00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租金,自屬
有據。
㈢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未待菸蒂熄滅即丟棄於系爭房屋客廳南側地面
,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系爭房屋內物品,其行為顯有重
大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為標準計算。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類第2項房
屋附屬設備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
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就本件各修復材料之
使用年限折舊,均以使用期間41年5月6日計算乙節,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各修復項目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室樓頂板、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燻黑
,走道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燻黑、鋁窗受燒燒熔呈愈往東
側愈嚴重跡象,南側堆置雜物高處受燒燒熔,北側展示桌與
木櫃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客廳沙發椅、
木櫃、長桌等傢俱與堆置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所需支
出維修費用如附表「金額」所示,共660,423元,以八成計
算折舊之折扣後之金額為528,000元等語。惟查:依前開說
明並計算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原告
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共474,1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
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得請求修復工程管理費用84,000元等情,原告就
前開費用有何支出必要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具說明及舉證,
是此部分難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損害賠償償權,核分屬有確
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租金債權部分業已按月於次月
屆期,另損害賠償償權部分,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97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434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維修費用474,156
元,共522,156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材物料 折舊(左列金額1/10) 原告得請求金額 工資 不計折舊 1 清除費 拆除及搬運 57,060元 29,360元 2,936元 30,636元 27,700元 27,700元 2 電器電線 包含申請復電 74.199元 5,649元 565元 69,115元 68,550元 68,550元 3 土水 天花板、牆面剝落打除、整修、水泥粉光 93,069元 6,669元 667元 87,067元 86,400元 86,400元 4 油漆 拆壁紙、除燻黑、油漆 104,722元 25,522元 2,552元 81,752元 79,200元 79,200元 5 門窗 換門6組、窗4組、修窗5組 125,423元 84,913元 8,491元 49,361元 40,870元 40,870元 6 櫥櫃 修復櫥櫃6組、換裝門板13片 53,050元 34,150元 3,415元 22,315元 18,900元 18,900元 7 地板 磁磚修補182才、整修木地板4坪 46,900元 9,100元 910元 38,710元 37,800元 37,800元 8 弱電器材及線路 瓦斯表、電訊電話對講機等器材及線路 43,000元 尚未支出,以原告主張八成計算 34,400元 9 衛浴器材 馬桶蓋、化妝鏡、沖水馬桶及配管等2間 11,000元 尚未支出,以原告主張八成計算 8,800元 10 其他 雜費、環境維持等 52,000元 0元 0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總計 660,423元 474,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