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顏國秉
被上訴人 周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暨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加徵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
裁定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陳報住所地址之警察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於114年4月
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繳費
明細資料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