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蔡淑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盛隆、蔡雪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蔡盛隆、蔡雪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明上訴理由容候
補陳等語,惟第一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有不當,應具狀補
正之,並提出繕本。
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依所補正
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34,912
元(計算式:517,456元+517,456元=1,034,91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0,50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