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07號
TCDV,113,訴,320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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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李翊嘉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彭育孺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既應視為同意追加,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吳宗育居間仲介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洽購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2,300萬元。兩造於113年8月4
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告當場交付
10萬元後,依約於翌日匯款50萬元,共給付60萬元定金予被
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約定,兩造應於同年9月5日前至
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聯城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城
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及原告委
託之仲介即訴外人何俐縈明知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系爭
房地之自備款為690萬元,竟堅持原告須調高自備款金額為2
,000萬元始同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被告拒絕依系爭
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於同年9月5日前簽立後續契約,爰依
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即120萬元;如認原告上開主張無
理由,則原告因吳宗育告知被告不願依照系爭定金收據之約
定簽立契約,是兩造未能簽立後續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2,000萬元自備款,且於1
13年9月5日前多次透過吳宗育向原告轉達並無前開自備款2,
000萬元之需求或條件,並同意依系爭定金收據所載之付款
方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係原告透過律師轉達不願
出席簽立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於
同年9月5日前簽立契約,又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透過各自房屋仲介人員居間仲介,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8月4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

 ㈡原告於113年8月4日交付10萬元、翌日匯款50萬元,共給付60
萬元定金予被告。
 ㈢兩造未於113年9月5日前在聯城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即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後段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定金」
;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簽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倍
定金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定金收據(本院卷第23頁)、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31至47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宗育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即被告之仲介人員何俐縈證述為證

 ⒉經查:
 ⑴依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
300萬元,簽約(含定金)款、用印款、完稅款各為230萬元
尾款(交屋)則為1,610萬元;第3條則約定原告應於113
年9月5日至聯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另簽名欄處載明「賣方(按指被告)同意依本收據上之
條件出售」,是原告主張兩造依約應於113年9月5日前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應按系爭定金收據之付款方式
所示等情,堪認有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其與吳宗育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8月23日
向其仲介人員吳宗育表示:「…經檢視雙方合意簽定的買賣
定金收據,第二條是規定說簽約用印完稅的自備款只要給付
30%,也就是690萬元 剩下的尾款70%1610萬元的部分,按照
合約約定,只要交屋尾款與大理街5巷15號透天貸款不足之
差額部分,我在產權移轉前以現金一次補齊即可,之前會評
估農地貸款是否可以貸款到2000萬元,主要是因為你一直不
肯協助我找銀行評估大理街5巷15號透天是否可以貸款到七
成,造成我必須要評估是否要多準備現金才能夠補齊差額,
也擔心如果手上的現金不足以給付差額,可能會造成違約風
險,也因為你的不肯協助評估貸款,我當初才會多次要求你
在定金收據上面加註如果那大里房屋銀行評估貸款不到八成
就解約的解除條件,你卻告訴我收據只是簡單預約,之後會
在正式的買賣合約增訂解除條件 請你履行仲介義務盡速協
助我這邊找的銀行去評估貸款數額,並請協助我跟屋主約9
月3號上午雙方簽約」,吳宗育於翌日回覆:「…當初您說購
房子的自備款會用您先生名下的土地去農會貸款2000萬現
金來當頭期款…拿先生土地貸款的2000萬現金當自備款剩餘
不足的金額再由您身上的現金來補足…我與主管不下五次以
上多次向您確認這次購買房子會登記在誰名下、自備款項是
否足夠及貸款條件的先行評估了解 您多次的回覆我們會用
先生名下土地去借款也已經跟大里農會談好了可以貸款2000
萬…主管為確保您的權益及案件流程順利也多次向您確認您
們的土地在農會是估價2000萬還是可貸款金額2000萬?…當
時因為您有忌諱農曆月(七月份)不想簽立買賣契約的因素
…雙方本來有資金需求無法等待您一個月的時候 最後賣方看
在您的誠意上也做出退讓 先以收定金方式之後再依約定時
間(農曆月過後)進行買賣契約簽立…再者我重頭到尾都沒
提到跟承諾貸款但書也沒有提及跟承諾買賣契約的簽立後
會有解約條款…雙方約定好的簽立買賣契約是以無解約條款
的契約條件下進行…」,原告則表示:「你回覆的並不是事
實,我並沒有同意你說的事情 而且買賣定金收據第2條寫的
很清楚,自備款(簽約10%、用印10%、完稅10%)3成,尾款
7成,足以證明雙方約定的頭期款是30%(690萬),而不是
你說的2000萬 房地產買賣交易都是兩到三成自備款,七到
八成貸款,你講的根本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你說的,我不
可能同意簽名!…」,吳宗育於同年月25日回覆:「定金收
據上是買賣的付款方式 上次已經在您與賣方面前說清楚且
雙方知悉…」,嗣於同年月28日稱:「…賣方再次表達 說她
該送的家具冰箱家電床都送人了 東西也都打包了 賣方告知
我們當初您提出定金60萬元的時候 她的認知就是客戶要買
而且是幫助買方在民俗的月份當中不簽約 買方自己有跟她
告知不需要用房子借貸 而是用農地的土地就可以貸款了 並
且這些程序已經在進行中…賣方最近急需用大量的資金 也去
借錢付出高額的利息 當初她確實也有一組買方要購買 若是
此次交易有異狀 已經不是那600,000可以解決的事了」,有
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細譯前開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前曾向吳宗育告知其有農地經評估後可貸款2,000
萬元,又原告另有建物可貸款,惟該建物是否可貸得買賣價
金之7成金額尚屬未知,故原告乃向吳宗育爭執吳宗育未協
助原告就該建物評估貸款金額及吳宗育曾承諾如以建物貸得
金額不足時可解除契約等情事,而吳宗育始終表明原告前曾
告知得以農地貸款之2,000萬元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且其並未承諾如原告以其他不動產貸款狀況不如預期時得
解除契約等情,亦即,原告與吳宗育所爭論者尚非原告是否
應提出2,000萬元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實係原告如
未以農地辦理貸款,而以建物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不如預期
時,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此外,吳宗
育所轉達被告之意為被告僅係因原告有斯時為民俗月期間之
疑慮,方與原告先簽立系爭定金收據而收取定金60萬元,原
告已向其表明要購買系爭房地,並得以土地貸款作為資金來
源,則原告如因未能以土地貸款而無法籌足款項,致系爭房
地買賣發生變數,被告所受損失即非定金60萬元得填補,亦
未見被告有要求原告提出2,000萬元自備款之意思。是以,
前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提出2,000萬元自備
款始同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而無法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⑶證人吳宗育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受原
告委託擔任買方仲介,伊跟原告接洽時有先協助了解買方自
備款之準備狀況,原告向伊告知其已確認土地經評估可以貸
款2,000萬元,不需伊協助處理;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好價
格後,原告表示希望等民俗月過後再進行正式買賣契約之簽
立,兩造並未約定自備款之金額,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出2,
000萬元之自備款,且被告及被告之仲介何俐縈並未向伊表
示原告須提出2,000萬元之自備款始同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系爭定金契約第2條約定是一般買賣之付款方式,實際
上正式契約仍應由買賣雙方確認、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原
告先自行提出其有準備2,000萬元之自備款,後又表示其準
備之自備款金額為690萬元,伊有跟原告說於簽約當下與被
告就條件達成合意即可;伊有向何俐縈轉達原告表示其準備
自備款金額為690萬元,蓋此與一開始談到的買方之狀況不
同,慮及買方前後條件有落差,擔心影響到交易順利進行,
被告方表示希望依當初之流程進行;被告對自備款金額並無
要求,經討論後,因前開自備款涉及付款方式,故應於簽約
當下由買賣雙方進行當面合意;又原告曾向伊表示因錯估自
身貸款能力,請伊向被告轉達解除買賣定金收據;後續伊與
何俐縈有與買賣雙方確認簽約日期、時間跟地點,原告透過
律師向伊詢問賣方是否堅持2,000萬元之自備款才願意簽約
,伊回覆依系爭定金收據簽立契約,然因原告未於原定時間
出現,故兩造未能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7頁
),是證人吳宗育就被告未有原告須提出2,000萬元自備款
之要求;另被告亦未表示原告須提出2,000萬元之自備款始
同意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已證述明確,審以其證述
與前揭對話紀錄均屬相符;且吳宗育有向原告告知簽約時間
為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地點為公司之簽約中心等情,
有原告與吳宗育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另原告
之律師就簽約之地點及內容提出質疑時,吳宗育亦已向其解
釋該地址為公司之簽約中心,另買賣定金收據之付款方式已
於簽定系爭定金收據時說明等節,則有原告律師與吳宗育
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其證述內容相合
,是證人吳宗育證述,應堪採信。稽此,證人吳宗育證述僅
能證明原告未依期前往簽約地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無
法證明原告未到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拒絕依系爭
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於簽立契約時要求原告提出2,000萬元
自備款所致。
 ⑷證人何俐縈於同次期日證稱:伊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兩造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告表示隔天是農曆七月,希望
以10萬元斡旋金轉定金,加計其另提出之50萬元,共給付60
萬元定金,嗣一個月後再正式簽約,而為被告所同意;兩造
合意買賣契約以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所載之付款方式進行簽
約,系爭定金收據所約定之自備款為簽約含定金10%、用印
款10%、完稅款10%,斯時並未提及要以土地貸款之2,000萬
元作為自備款,伊未曾聽聞原告要提出2,000萬元作為自備
款,且被告未向伊表示要變更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所載之付
款方式,原告或原告仲介吳宗育亦未向伊告知被告有私底下
表示要變更自備款金額為2,000萬元;伊有向吳宗育轉述被
告之意思如本院卷第41頁之對話紀錄所示;伊有按系爭定金
收據通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地點及時間,吳宗育向伊告知
原告因農地貸款問題表示不欲購買系爭房地;伊所知悉之情
形為被告於簽立系爭定金收據時聽聞原告自陳要以其配偶、
配偶父親所有之農地貸款,並表示款項均已籌備完成,因尚
未進入正式簽約程序,故伊及被告不了解原告能貸得多少金
額;簽約日為113年9月5日,斯時共有3次溝通機會,被告樂
意與原告當面進行協商,然原告未於約定之簽約日出面;伊
不確定原告之律師或律師助理有無在電話中向伊詢問被告是
否願以自備款3成之條件簽立本約,伊在電話中表示被告希
望與原告溝通,如有誤會可以當面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62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須提出2,000
萬元之自備款,亦未表示原告須提出2,000萬元之自備款始
同意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原告不欲以土地辦理貸款
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證人何俐縈亦僅表明可以溝通
、當面協商;又證人何俐縈吳宗育轉述被告之意思,並未
見被告有要求原告提出2,000萬元自備款之意思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堅持原告須調高自備款金額
為2,000萬元始同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難認可採
;而被告抗辯兩造未能依約於113年9月5日前簽立契約,係
原告未如期到場所致,應認有據。
 ⑸綜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約定,原告本應於113年9月5日
至聯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
告未拒絕依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簽立契約書即其並未表
示原告須提出2,000萬元自備款始同意簽約,是原告主張兩
造未能簽立契約,係因被告拒絕依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
簽約,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可採;而原告經吳宗育
告知簽約時、地後,未依期前往簽約地點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抗辯兩造未能簽立契約係因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有理由。
 ⒊是以,兩造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即120萬元,為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萬元,為
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未能依約於113年9月5日前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原告未如期到場所致等情,已認定如上,應
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6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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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城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