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77號
TCDV,113,訴,317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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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黃麗燕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廖俐雯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招募入群組,佯稱可加入「旭豐
畫」之投資方案,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將所匯入之
該款項轉入其向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請之帳號(該等加密貨幣
交易所帳號係綁定至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該等加密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錢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4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購買加密貨幣後匯款,
顯然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
原告之財產損害14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於112年12月15日加入LINE暱稱「
Airspace全聯線上」、之後加LINE暱稱「黛安娜Diana」自
稱「指導」的人為好友本來是做行政工作,每小時280元
,但詐欺集團跟我說如果想要提高薪水,可以賺做為客戶投
資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每500元可以換成現金,我就答應
了,我之後還是希望能提高薪水,對方又說可以自己加入投
資,因此我自己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54萬元及向夢時
貸融資公司貸款10萬元來投資,之後我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
操作加密貨幣跟單、下載4個加密貨幣交易所、將我的彰化
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加密貨幣的帳戶、將貸款的64萬元購買泰
達幣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然後加LINE暱稱「Adam
自稱「督導」的人為好友,要把我在平臺上的獲利換回現金
,但操作失敗,接著「Adam」就叫我加LINE暱稱「Eric」自
稱「主任」的人為好友,「Eric」就指示我將匯入我系爭帳
戶內的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Er
ic」是說匯入我彰化銀行帳戶內的錢是客戶要買泰達幣的錢
,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他們的詐騙平台網站已經
無法進去了;我也遭到詐騙,我自己也損失了64萬3100元;
我被詐騙有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而且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已經經臺中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足
見我沒有任何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並無故意過失,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旭豐計畫
」之投資方作為施詐術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所
示時間,匯款140萬元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Eric」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匯入
我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
認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過失,實務上係指行為人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歸責之主觀條件,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之與「全聯線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黛安娜Dian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Adam(督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Eric主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夢時貸」融資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加密貨幣交易所提幣轉出至「黛安娜Diana」及「Eric」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55、85-97頁,系爭偵查卷第27-55、107-165、183-203頁,系爭偵查卷所附黛安娜指導卷、交易所交易紀錄卷、夢時貸卷、Eric主任卷、督導卷、全連線上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亦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5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群上每天固定三個時段會發單,只要按照指示操作就好每日操作時段13:45、16:45、19:45以上三個時段,一個時段五個數據(約15分鐘)有跟上有錢,時段可自行挑選!】…詐欺集團:【每個月發薪日,16-31日的隔月5號派發,1-15日的當月20號派發,半個月領一次 約八千台幣。】…詐欺集團:【然後匯款給妳的每筆款項,我們與對方都是有合約在,所以你可以放心款項來源,會擔心要與匯款聯繫都可以,匯款人聯繫都可。】,被告:【好,通常匯款人都是主管嗎?】,詐欺集團:【匯款人是我司的客戶,我們與對方都是交易合約,講白了就是賣u給他們,只是我們價格賣的比較高,交易所可能31.6我們賣給客戶可能為32.8-33.3。】被告:【好。】,詐欺集團:【匯款前我會告知妳金額跟匯款人資訊…原則上我會先安排訂單處理,訂單部分是台幣換u,我會看每天的訂單數,然後匯款台幣給妳,比價後再決定用哪家交易所換,因為每天每家的匯率都稍微不同,妳excel會用嗎。】,被告:【會。】,詐欺集團:【那到時候要做簡易的報表,紀錄入帳多少,換多少,匯率多少。】,被告:【紀錄當天多少嗎?】,詐欺集團:【對,我會給你範本,你到時候照著紀錄。】」(見偵查卷第37-41頁),可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相信係為客戶買賣虛擬貨幣,方加入該集團一情,非屬無稽;再者,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被告:【督導好,進群時間:112/12/20,跟單帳號:Ai9846。】,詐欺集團:【好】,被告:【督導,想跟你預約專案】,詐欺集團:【可以,先參加多少的?】,被告:【參加54萬。】,詐欺集團:【好,督導幫你客製化專案。】,被告:【謝謝督導】,詐欺集團:【督導問一下為什麼參加呢】,被告:【謝謝督導,之所以想參加一定是想賺錢另一個主要原因是因為我想孝順父母。】,詐欺集團:【後續獲利資金分配有沒有想好怎麼規劃?】,被告:【我打算一大部分的資金拿去完成父母夢想,帶他們出去玩,一部分想學理財思考。】,詐欺集團:【好 你去找指導協助你充值。】,被告:【好的 謝謝督導】,詐欺集團:【充值好跟我說,督導要幫你安排專案時間。】,被告:【好的,充值好囉,謝謝督導。】,詐欺集團:【好,你什麼時候下午比較方便你很孝順所以督導才給予你機會參加 希望你要說到做到…54萬客製化專案獲利大約2600萬月配息督導給你59000,不過機會只有一次,你操作之前可以好好考慮操作資金要不要拉高。】,被告:【謝謝督導,我跟指導從月初努力到現在只有一次貸款成功,想說時間上來不及加上也有努力過才來跟督導預約的。】,詐欺集團:【你這些資金是怎麼籌資的】,被告:【用信貸】,詐欺集團:【了解,已經盡最大努力去籌資了,54萬獲利夠你做好未來規劃嗎?還是需要督導提供管道給你試試看,看要不要參加更高的金額?】,被告:【督導早安,54萬算夠,督導還有什麼樣的管道?】,詐欺集團:【(貼圖),這是督導之前在粉專上看到的,你可以去詢問看看,看他給你甚麼方案傳給督導評估一下。】,被告:【這個會有風險嗎?】,詐欺集團:【完全不會,督導有把關確認過他們粉專是真實的,看他給你甚麼方案你傳給督導看我幫你評估。】」(見偵查卷所附督導卷第1-8頁),被告因此再向貸款公司貸款湊足約60多萬,並經詐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不知名錢包(見偵查卷所附督導卷第27-38頁),是被告所稱其亦受詐欺集團蒙蔽,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入不知名帳戶,自身亦因此背負60多萬之貸款,受有損失,亦屬有據。審酌本件之上開客觀情況,被告先因誤信招攬廣告入群,為詐欺集團工作,並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又被邀請加入投資方案,被告甚至因此向民間公司貸款,依指示匯出款項,期間被告稍有疑慮,詐欺集團亦依話術打消被告懷疑心防,哄騙被告繼續為其行事。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利用人心防不勝防,並藉由一般人對於網路及投資專業知識不足而趁機行騙,以一連串詐術騙取被害帳戶供作犯罪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工作,甚至使被害人自行投入自己之金錢,亦屢見不鮮,若被告非確實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又豈會亦民間借貸後自行投入虛假之投資計畫,堪認被告確係受詐騙集團人士蒙蔽,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被告稍有疑慮,詐欺集團亦依話術打消被告懷疑心防,哄騙被告繼續為其行事,實難逕指其有何未予查證之情,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綜合本件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猶屬無憑。
 ㈢經查,被告因遭求職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成為詐欺集團之詐財工具,然被告對於此情,尚難認有故意
及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匯款之14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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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