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被 告 王光輝
王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三、四十年前即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物),直至民國108年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
0日至113年12月9日。惟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內湖週美郵
局00007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向
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送達被告,預
訂終止日為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6個月即113年10月12日。嗣
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內湖週美郵局00023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系爭租賃物現場為點交,
並說明如被告未到場或雖到場但拒絕點交者,原告將拋棄系
爭租賃物之占有。豈料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拒絕點交,並
拒絕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
41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租賃物拋棄占有,將房屋之鑰匙
放置於房屋之內。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3年間向訴外人王春枝即被告之父(97年
6月20日歿)承租系爭租賃物供原告經營汽車銷售及保養廠
共計40年,期間被告繼承系爭租賃物,最近一次續約期間自
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被告於113年9月16日
即以潭子郵局000538號存證信函覆知原告,檢送「租賃房屋
點交確認書」及原告欠缺承租人應行工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
及取得無汙染證明。因系爭租賃物尚有如附表所示沒有恢復
原狀部分,致兩造於113年10月12日無法合意點交,且原告
當日拒絕將房屋鑰匙5付鑰匙交還被告,嚴重影響被告重新
招租之利益,遲至113年11月14日才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王
永宏。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之約定,尚不能
返還押金;又因原告延遲點交房屋,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沒收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3年間向訴外人王春枝即被告之父(97年6月20日
歿)承租系爭租賃物供原告經營汽車銷售及保養廠共計40
年,期間被告繼承系爭租賃物,最近一次兩造於108年8月
6日簽訂系爭租約,續約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
2月9日止。
(二)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內湖週美郵局000074號存證信函,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預訂終止日為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6個
月等語,於同日送達被告。
(三)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即以潭子郵局000538號存證信函覆知
原告,檢送「租賃房屋點交確認書」及原告欠缺承租人應
行工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及取得無汙染證明等語。
(四)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內湖週美郵局000236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系爭租賃物現場為點
交,並說明如被告未到場或雖到場但拒絕點交者,原告將
拋棄系爭租賃物之占有等語。
(五)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拒絕點交,並拒絕返還押金迄今。
(六)本件押金為800,000元,被告各得其半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得
提前終止本租約且不罰違約金,但應於預訂終止日前六個
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未通知或通知日距
預訂終止日不足六個月者,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違約金,以
日租金乘上不足之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又
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內湖週美郵局000074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向被告為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預訂終止日為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6個月等語,於同日送達被告,並有該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核無
不合,足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2日提前終止無誤,
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租賃期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不應……」;又依系
爭租約第4條就「押金約定與返還」後段約定:「甲方應
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準此,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應將房屋返還被告,原
告交還房屋時,被告應返還押金,約定甚明。另依民法第
241條第1、2項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
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
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因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113年9月16日即以潭子郵局000538號存證信函覆知原
告,檢送「租賃房屋點交確認書」及原告欠缺承租人應行
工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及取得無汙染證明等語;原告遂於
113年10月9日以內湖週美郵局0002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系爭租賃物現場為點交,並
說明如被告未到場或雖到場但拒絕點交者,原告將拋棄系
爭租賃物之占有等語,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含被告檢附之「
租賃房屋點交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第31至33頁),可見原告亦已依法預先通知被告。不
論被告所辯有無理由,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確有拒絕點
交,即拒絕受領系爭租賃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返還租賃物標的
時應依現狀返還,惟乙方應將裝設租賃房屋所致展示間與
營業辦公室、休息室、餐廳等間地板之高低落差,予以平
復,且乙方裝設之頂車機須予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坑洞以
水泥填補。」換言之,除明文列舉原告須平復高低落差、
以水泥填補原裝設頂車機之坑洞外,其餘應依現狀返還。
經互核原告提出於點交前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前已將系爭租賃物之
房屋騰空清理乾淨,並未見尚有地板之高低落差,頂車機
拆除後之坑洞已以水泥填補完成,被告實無理由拒絕受領
系爭租賃物,足認為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主張當日於被告
拒絕點交後,即就系爭租賃物拋棄占有,並將房屋之鑰匙
放置於房屋之內等情,業據提出其當日將鑰匙放置於房屋
內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況依被告如附表
編號15之陳述,亦印證被告有發現放置於房屋內之鑰匙。
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日拒絕交還房屋鑰匙云云,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無法採信。基此,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於113年1
0月12日即租約終止時已合法拋棄占有,堪以認定,等同
已將房屋返還被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即為有理由。至被告依系爭租約受領保有
押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尚未依約返還,仍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容有誤會,但於本判決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提出「租賃房屋點交確認書」,要求原告進行工業
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及取得無汙染證明,並辯稱系爭租賃物
尚有如附表所示沒有恢復原狀部分,致兩造於113年10月1
2日無法合意點交云云,無非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築圖說及
照片,並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0條第2項
之約定,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提出「租賃房屋點交確認書」,要求原告進行工業
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及取得無汙染證明,卻未能提出任何
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自得拒絕之,被告因此即
拒絕返還押金,顯無理由。
2.上開建築圖說,並無法證明原告起初承租系爭租賃物時
的實際情形,誠如原告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陳稱:雙方契約並沒有約定將打通的牆壁恢復原狀,也
不確定之前是否由原告將牆壁打通,因為已經承租三、
四十年了等語;被告則均回應稱:我也不確定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述是否正確,照理說在申請建照時要有牆壁,
才能通過申請建照,四十幾年前的租約雖都沒有明寫,
但原告將房子損壞的部分,要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足見此節出於被告臆測及一廂情願之
要求,亦不能拘束原告。
3.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並無法證明系爭租賃物
於113年10月12日原告拋棄占有時有被告主張之情狀。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列出如附表所示各項情狀,若當時
確有被告主張之情狀,被告理應與原告當場確認其所指
之處並拍照存證,被告不為致事後舉證困難之不利益,
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況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明定,
除列舉原告須平復高低落差、以水泥填補原裝設頂車機
之坑洞外,其餘應依現狀返還,前已敘明。所謂依現狀
返還,無論解釋為108年8月6日兩造簽約之現狀,抑或1
13年10月12日終止租約時之現狀,均不能解釋為毫無瑕
疵之狀態,系爭租賃物使用數十年,必有相當程度之自
然耗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租時系爭租賃物原
有之情狀,則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有如附表所示沒有恢
復原狀之情狀,自無從採憑。
4.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乃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甲方同意乙方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包括但不
限於招牌設置等,改裝項目由乙方自行決定),但不得
損壞原有建築。」系爭租約第7條乃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
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
頁)。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情狀,縱假設其存在,
亦遠未達「房屋毀損或滅失」之程度,遑論被告亦未能
證明係原告保管房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又假設被告得因此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受領
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係屬二事,充其量以其損害賠償之
債權與返還押金之債務抵銷,非可貿然拒絕返還押金,
併此敘明。
5.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乙方未即時遷出
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金一倍支
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而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於113年1
0月12日即租約終止時,已合法拋棄占有,前已敘明,
茲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押金
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被告主張 被告舉證 1 原告擅自拆除被告2人之房屋建築許可共同隔間物(牆壁)及衛浴設施未回復原狀 本院卷第89頁建築圖說 2 地面遺留盆景花木、廢棄物未清理 本院卷第91頁照片 3 圍牆污損未清理及圍牆鐵片門凹損未修復 本院卷第92頁照片 4 汽車頂高機凹洞未填平致地面高低落差3公分 本院卷第93頁照片 5 室内隔間物旁遺留坑洞、隔間物破損未回復 本院卷第94頁照片 6 員工置物櫃、衣服、髒亂未清除 本院卷第95頁照片 7 原告車輛進出騎樓通道、碾壓破損未回復 本院卷第96頁照片 8 外牆污損存留螺絲孔、拆除招牌廣告物遺留水泥基座未填平 本院卷第97頁照片 9 房屋大門及室内隔間物多處破損未回復 本院卷第98頁照片 10 地面遺留插座及房屋窗戶玻璃、鐵門、外牆破損未復原,室內壁紙脫落、污損未復原 本院卷第99頁照片 11 拆除冷氣主機破壞室外建築體未清理及修復 本院卷第100頁照片 12 拆除冷氣主機破壞室内隔間、遺留冷氣管線未清理及回復, 天花板遺留空調管道配件未清理 本院卷第101、103頁照片 13 頂高機凹洞有大量油污,未依工業地實施土壤檢測 本院卷第104頁照片 14 拆除烤漆爐存留屋頂破損補丁未更換鋼片屋頂 本院卷第105頁照片 15 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現原告默默將另外5付房屋鑰匙置放屋內 本院卷第106頁照片 本院卷第143、145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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