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廖英惠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附
表1甲欄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乙○○如無法移轉
登記附表1甲欄所示之股票,就無法移轉登記之股票應給付
原告『丙』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又於114年3
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應將附表1甲欄所
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收盤股
價折付新台幣。」,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四狀可
證(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聲明
部分,其中於114年3月17日所為更正聲明,僅係更正代償請
求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114年1月13日更正聲明部分,
其原因事實皆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1所示股票價值而
衍生,原告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具有相關
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在審理過程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
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均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於106年8月11日在○○○○結婚,婚
後夫妻感情和睦,而被告乙○○於112年11月外派日本工作
,原告於112年底前往日本與被告乙○○共渡跨年假期,然
原告於113年1月1日發現被告2人間在IG社群軟體有曖昧訊
息,被告乙○○甚至事先安排被告丙○○於原告回國後接續前
往日本共同渡假,原告詢問被告乙○○上情,被告乙○○坦承
婚內出軌及承諾要與被告丙○○分手,原告遂於113年1月2
日傳訊息予被告丙○○表明為被告乙○○之配偶,並告知已知
悉被告2人不當交往情形,然被告丙○○在知悉後仍飛往日
本與被告乙○○同住、同遊、同吃,嗣原告於113年1月8日
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求開手機擴音與被告丙○○進行3
方通話,再度表明配偶身分希望被告丙○○能知所進退,被
告乙○○則保證會遵守諾言與被告丙○○分手,然被告乙○○於
113年2月6日回台過年,原告出示被告2人之IG社群軟體對
話訊息截圖,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仍有往來,並再度
保證原先是自己捨不得,這次會斷乾淨等語,事後被告2
人卻仍繼續聯絡,甚至在農曆正月初二見面。原告因被告
乙○○一再說謊背叛,身心備受煎熬,因此罹患憂鬱症而求
助身心科。
2、被告乙○○外派回國後,於113年4月1日簽立原證4即不再外
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與被告丙○○不再往來,並
願意將113年4月1日名下持有之股票轉移給原告,作為113
年4月1日以前與被告丙○○間外遇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之精神
慰撫金,並保證不再有婚內出軌行為,如有違反,願意再
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詎被告乙○○簽署系爭切
結書後並未依約將113年4月1日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轉移給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依聲明第1項所示為給付。
3、原告認為被告乙○○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會回歸家庭,詎被告
乙○○竟向原告表示要離婚,要求原告搬離婚後同住之○○市
○○區住處,因該房屋為被告乙○○之母所有,原告匆忙離開
○○後,於113年9月14日返回○○住處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家
中曬衣架、衣櫥內有陌生女子衣物,洗衣籃還有女性穿過
未洗之內衣褲、甚至有被告乙○○手寫裝潢設計草圖,其中
有設計養貓設備(因被告丙○○有養貓),被告乙○○計畫與其
他女子同住之情事使原告再遭打擊,足見被告乙○○違反系
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乙○○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又被告丙○○與被告乙○○之交往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圓滿生
活,被告乙○○因此要求與原告離婚,被告丙○○事後毫無悔
意,不願離開被告乙○○,反而持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丙○○賠償100萬元應有理由。
5、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
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我國自74年間起採登記婚,關於在國外結婚是否在臺灣地
方發生結婚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判意旨,婚姻之成
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
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在○○○○檀香山○○島依照當地法律結婚,有結婚證書及經公
證之中譯本可稽(參見原證7),故兩造婚姻合法有效。
2、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在○○結婚後,因考量被告乙○○工
作後婚假問題,於結婚後並未在國內辦理登記,茲分別說
明如次:
(1)原告自被告乙○○就讀國中時認識,當時基於師者協助學生
立場,輔導被告乙○○學業,幫助被告乙○○順利申請大學。
被告乙○○就讀大學後積極追求原告,而原告於105年間考
取○○大學台灣研究教師在職進修學位班,前往○○市就學,
在○○縣○○市(下稱○○)租屋工作,當時被告乙○○亦在○○市就
學,時常找原告,日久生情,因被告乙○○仍是大學生,主
要生活消費、娛樂開銷都由原告支付,每年都一起出國旅
遊,每個月都會參加路跑而跨縣市旅遊。嗣後原告協助被
告乙○○完成中等教育學程及研究所等申請,被告乙○○於10
6年間大學畢業及錄取研究所,原告考量自己年紀較大(實
歲37、虛歲38),傳統上逢九不宜結婚,不想拖過40歲,
且又被告乙○○接續就讀研究所,即商議畢業後先到海外結
婚,待被告乙○○完成學業及找到穩定工作後,再於國內補
辦婚禮並補辦結婚登記,才能有婚假,故原告與被告乙○○
於106年8月前往○○○○結婚。
(2)原告婚後在○○某國中任教,被告乙○○在交通大學就讀研究
所,2人共同租屋居住在○○,當時係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
開支,每年寒暑假及結婚週年紀念日會規畫出國慶祝,也
重視生活儀式感,即每兩周安排1次約會大餐,每個月1趟
國內小旅行,每年跨年固定參加五月天的演唱會。嗣被告
乙○○於108年8月間研究所畢業,108年10月入伍服役4個月
,109年2月退伍後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廠工作
,而被告乙○○在3個月試用期間即抱怨工作壓力太大,與
原告商量毀約賠款事宜,原告力勸再適應看看,嗣被告乙
○○申請轉到○○○○廠工作,住家從○○市搬遷到○○市○○區,原
告因工作在○○,續留在○○工作,被告乙○○每逢假日就會回
○○與原告團聚,迄至109年7月間因疫情嚴重,原告在學期
結束後離職,前往○○與被告乙○○團聚,並向○○申請轉調搬
家服務,嗣因被告乙○○有正當工作,原告成為專職家庭主
婦,協助被告乙○○理財和寫論文,被告乙○○每個月會在桌
曆上寫下小夜及假日值班時間,讓原告安心,且每天在進
公司前會傳訊向原告報平安,2人兩人生活平穩愜意,每
逢假日就出遊、聚餐或看電影,鄰居間亦知道2人感情良
好。又被告乙○○之股票均由原告代為操作,被告乙○○曾於
110年3月3日自行購買股票,因交割款忘記加上手續費用
,幾造成違約交割,故被告乙○○要求原告學習操作股票系
統,此有原證12即兩造對話錄音檔可稽。是被告乙○○簽署
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與被告乙○○均知悉名下之股票種類及
價值,被告乙○○才同時簽立2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做
為保證。
3、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5月底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該協議書日期記載為113年8月11日,約定原告
與被告乙○○均同意離婚,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乙○○於婚姻
期間對原告之傷害共應給付123萬元,並分期以第1期7700
00元,第2期自113年9月28日起,每月28日以前給付原告2
0000元,被告乙○○迄今仍按期履行,未有1期遲延;第3條
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被告
乙○○雖抗辯稱原告於113年8月11日已拋棄自113年4月1日
取得對被告乙○○之任何權利云云,顯屬無稽,此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夫妻雖訂立離
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
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予該方再為思考機會,於向戶政機
關為離婚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
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判斷標準。是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拋棄婚姻
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等語,然因系爭協議書未有效成
立,故該部分尚不生效力,更進一步言,該「拋棄婚姻期
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係指除系爭切結書內容以外,關於
民法第1056條之離因損害,否則不可能在系爭協議書第6
點第5項約定:「五、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簽署後,半年
内不得與雙方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
動。」。
4、原告否認被告乙○○民事答辯一、二狀所述內容,前開2書
狀極盡抹黑原告之能事,若原告如此不堪,為何被告乙○○
會同意在大學畢業後與原告結婚?並維持近6年多婚姻後
,在外遇後才要求離婚??為何會簽署系爭切結書?又如
何解釋原證7、8、9即兩人在世界各國、全省各地之甜蜜
照片?為何會將其個人財務交由原告管理?甚至不顧原告
反對,於111年9月3日在手上刺青向原告示愛?又被告乙○
○提出被證1即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本無意
簽署,然被告乙○○自從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外派日本歸
國後,時常對原告暴怒,爆粗口,摔砸電器及傢俱,並要
求離婚,原告基於安全著想而同意與被告乙○○簽署系爭協
議書,原告更想修復2人關係,故在系爭協議書要求彼此
要見面探視、1趟出國旅行、1段離婚冷靜期,若被告乙○○
已經和第3者分開,卻無法和原告繼續婚姻,自114年3月
以後,原告即同意離婚,但被告乙○○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即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意「半年內不得與
雙方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此
有錄音為證),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及刑事告訴,其目的
在於逼迫原告離婚,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行為甚為心痛,
所受打擊太大,自113年1月間持續向身心科求診。
5、原告自113年1月1日發現被告乙○○外遇後,被告乙○○不斷
欺騙原告,一方面假意安撫,另方面持續和被告丙○○交往
,並刻意隱暪其等2人是○○同部門同事之事實,原告迄至1
13年9月14日發現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後,被告乙○○即對原
告提出離婚訴訟,並將過去的濃情蜜意全部貶損為「支配
控制」與「恐嚇」及自稱為「提線人偶」的說法,令原告
甚感痛心失望。
6、原證17即錄音譯文內容係3方共同通話,若被告乙○○堅持
被告丙○○當時未在旁(僅為假設),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
8日錄音當天故意自導自演,欺騙原告,意圖掩蓋與被告
丙○○間不倫戀情,否則被告丙○○如何解釋:「不然給我50
0萬元我絕對跟你斷的很乾淨」之對話?此與常情不符,
更顯被告丙○○心虛。
7、被告丙○○於民事答辯一狀已自認於113年1月2日有看到原
告向其表明配偶身分之訊息,並承認與被告乙○○有不當往
來,而被告丙○○知悉原告之存在後,可輕易與原告聯繫、
查證原告是否為被告乙○○配偶之事實,然被告丙○○故意不
與原告聯絡查證,執意與被告乙○○繼續為不當往來,顯然
有重大過失,甚至有損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原告若僅
為被告乙○○之女友,不可能說出「侵害配偶權」之語句,
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寄發原證16即113年8月14日東海大學郵
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已
於113年1月2日告知被告乙○○有配偶之事實,要求出面對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與原告聯繫道歉,但被告丙○○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丙○○顯然心虛
而不願與原告主動聯繫。况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在日本
之被告2人通話,有3方通話錄音檔為證,其中第16秒處有
另1女生回應「喂」聲,佐以被告乙○○當時在錄音中亦稱
電話在被告丙○○手上(參見原證17),事後被告2人之對話
即出現「不然給我500萬元我絕對跟你斷的很乾淨」等語
,故縱使被告乙○○身分證上無配偶登記字樣,被告丙○○若
向原告求證即可知悉,且被告丙○○亦有原告之聯繫方式後
,並非僅有查看被告乙○○身分證一途,被告丙○○明知被告
乙○○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被告乙○○交往,即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8、被告丙○○於同上書狀自認原告為被告乙○○之女友,應被非
議者是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卻於書
狀自認:「其行為固非無可議」,顯然知悉被告乙○○有配
偶而仍與之交往,才會在原告多次表明為被告乙○○配偶時
從未質疑,是被告丙○○抗辯稱不知原告為被告乙○○配偶,
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辯解,並無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否認原證2內容,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97年9月間就讀於○○市○○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2年級
,原告當時為同校○○科任老師,平時即對被告表現關心,
時常贈送小禮物及甜點,上課時點名被告回答問題,私下
利用手機傳遞簡訊聊天,甚至邀請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免費
課後輔導,被告因年僅14歲毫無社會經驗,對於正常男女
關係不甚了解,兩人因頻繁互動而產生曖昧情愫,遂有牽
手、擁抱及親吻等情侶間之行為。又原告明知被告僅為國
中學生,對性知識屬於懵懂好奇階段,並未具成熟之性自
主同意能力及判斷力,竟於98年4月間在某次課後輔導時
發生性行為,確立情侶關係,性行為次數約每周1至2次。
惟因原告及被告間過於親密之互動引起學校老師及同學間
猜疑,2人曖昧謠言傳播,經校方多次約談原告後,原告
迫於壓力選擇向學校賠償違約金及自請離職。
(2)原告及被告自戀情開始即處於不對等「師生」關係,被告
深感痛苦,稍有不合原告之意,原告即會辱罵被告,言語
貶低被告及被告之家人,致被告國、高中階段面對「老師
」之「教導」均不敢反抗,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情感已變成
恐懼,迄至被告連續考取國立○○大學○○學系及同校研究所
碩士班後,始逐漸產生自信,並認為「老師」也會有「犯
錯」時候,但因原告無法接受「學生」反抗,對被告之控
制支配慾望愈加強烈,甚至出現「情緒虐待」,諸如深夜
持剪刀剪被告之衣服及摔破家中碗盤,並希望被告對原告
提出告訴等行為,或要脅要讓被告家破人亡、要被告家人
及朋友付出代價等,甚至強迫被告一同前往○○登記結婚(
若被告表示猶豫或不同意時,原告會加以辱罵及威脅),
是原告長期對被告之感情及生活支配控制下,被告不敢拒
絕,僅得配合前往○○登記結婚,但被告因不諳法令對於在
○○登記結婚在國內之效力,認知上處於可能有效、可能無
效,希望無效之鴕鳥心態,不敢確認,且對於系爭切結書
、系爭協議書後段「陸、其他」條款,均抱持「只要你不
兇我、只要你願意離婚,我都願意接受」之心態簽署。
(3)被告自國中起至碩士班畢業止,對原告充滿恐懼又無能為
力,被告羞於將與原告間之感情公開於親友間,致被告之
親朋好友及同事均不知被告與原告之關係,被告自始均未
向被告丙○○表示有配偶,故在原告傳訊息予被告丙○○後,
亦僅向被告丙○○表示另有其他女友,並出示身分證證明配
偶欄並未有結婚登記外,惟被告丙○○仍決定與被告分手。
(4)被告於113年5月底與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2人不辦理
結婚登記於當時即有共識),原告於113年7月底搬離被告
○○住處,並繳回住處及鐵捲門鑰匙,惟被告於113年9月16
日住處床頭櫃發現戶政事務所贈送之新婚禮盒後,即於11
3年9月18日向原告求證是否於113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6
日期間侵入被告住處,原告即表示有進入被告住處及取得
女性衣物,暨贈送新婚禮盒等情事,在被告進一步詢問後
發現原告自行持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告在綜合
「簽署離婚協議書」、「自行登記結婚」及原告於「113
年9月18日說詞」等事實後,始發現原告設局陷害被告(先
以系爭協議書使被告誤認2人不存在婚姻關係,復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乃委任律師向鈞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
(5)原證2內容標題「1月8日主動要求三方對話」部分,當時
被告在日本,原告致電被告時要求與被告丙○○對話,而事
實上被告丙○○並不在場,係被告以開擴音方式致原告誤認
為被告丙○○在場,故當時僅為被告及原告通話而已,原告
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出原證17即錄音、譯文
欲證明於113年1月8日確有3方通話云云,惟當日僅被告及
原告進行通話,並無第3人加入,被告不清楚為何於錄音
檔第16秒之「異音」為何,或為錄音設備之爆音?另原證
17即錄音譯文記載之「女聲:喂~」,此一異音聲響應非
為「人聲」,該異音短促且音調偏高,與一般人於通話中
接起電話,並以「喂」表示「我已在話筒旁邊可以開始通
話」之行為完全不同,故被告研判該異音應非人聲,僅屬
環境音或設備音響爆音。况依原證17即錄音、譯文前後文
義,原告表示「我想你已經知道我是誰了」,回答理應為
「是」或「不是」而非「喂」,文義上無法接續,且從該
錄音、譯文,除第16秒異音外,並無任何第3人參加對話
,倘被告丙○○確有在場(假設語),何以自始不發一語?被
告丙○○若確有聽聞被告稱原告「老婆」,原告亦表示「而
你也能夠潔身自愛的話」、「現在你可以把電話還給我先
生」等語,且被告丙○○已查證被告身分證並無記載配偶之
情況,被告丙○○豈可能不據理力爭?或不藉此機會3人對
質?倘鈞院認為原證17即錄音、譯文第16秒異音為「人聲
」,當時亦有第3人在場,則該人是否為被告丙○○亦不得
而知,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6)原證2內容標題雖有「曖昧對話、親暱互稱、挑逗訊息、
單獨過夜、煽動離婚、多次性行為、經常過夜」部分,然
依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均未涉及「單獨過夜」及「煽動離婚
」之對話,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2人婚前婚後生活部分,被告否認,亦說明如次
:
(1)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大學時積極追求原告」部分與事實不
符,原告上開主張對於何以「主動賠償違約金,從嘉義市
興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離職」?為何被告會知道「原告
在嘉義市租屋處地址」等情事不做任何解釋?
(2)原告主張「逢九不宜結婚,商議被告畢業後先到海外結婚
,等被告完成學業找到穩定工作,在國內補辦婚禮及補登
記」云云,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既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
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張在○○結婚與在我國登記結婚效力相同
,然稱先到海外結婚,而不在國內登記結婚,2者間並無
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此從原告主張種種不在國內結婚之理
由,為何不能成為不在○○結婚之理由?又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2條規定及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3字第1040130270號
函意旨,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但經
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則在解釋上所謂「結婚之
日」即應為在○○發生結婚效力之日,故原告及被告於106
年8月11日在○○結婚及發生效力後,原則上必須於106年8
月11日起算3個月內請婚假完畢,例外於雇主同意者得於1
年內請畢,是縱以最寬容情形,被告顯然無法於1年內完
成研究所學業,若原告及被告於完成學業後亦已超過前揭
法令規定得請婚假之期限。
②被告於109年2月間退伍及進入○○工作,原告迄至113年8月
間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何以自109年2月至
113年1月約4年期間,原告及被告皆未補辦婚禮及補辦結
婚登記之行為?若被告於完成學業及找到工作後,復辦理
結婚登記及向雇主請婚假,反而因「工資照給」而有涉犯
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3)原告雖提出諸多出遊照片及鄰居證詞書面,主張與被告間
感情和睦,並無被告抗辯「支配控制」、「恐嚇」等情事
云云。然依下列情事可證被告抗辯為真,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因○○○○廠工作壓力太大而申請轉調○○臺中廠
部分,被告若無法適應○○工作而感到壓力大,理應從○○「
離職」?若○○廠壓力太大,何以臺中廠壓力不會大?且一
般若配偶在○○地區任教領教職薪且享公保,在教職僧多粥
少情況,會有配偶申請離開他方配偶工作地,致他方配偶
辭職隨同至外地工作之極端情形發生嗎?若有,是因工作
壓力太大?或因2人情感不睦而一方想逃離?事實不辯自
明。
②原告提出被告曾在桌曆上書寫小夜即假日值班時間以「讓
原告安心」、在被告生平第1次購買股票犯錯即「喪失自
身財務管理權及自行購買股票之自由」、被告每天進公司
前一定會傳訊與原告報平安等情,堪認原告對被告各種控
制遠超過一般夫妻間相處模式,原告主張2人生活平穩愜
意云云,係對原告而言。至於原告主張鄰居都知道兩造間
感情良好云云,試問被告在「家醜不可外揚」之傳統觀念
下,豈會與鄰居訴苦?被告是否應向鄰居表達「我從國二
就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從此被控制到現在」等情事?且原
證12即錄音譯文內容僅見被告不敢反抗,不見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原告學習操作股票系統」等行為,原告主張顯然
不實。
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理應將原證13即本票取回,
然被告擔心惹原告任何不開心,離婚即告破局,絲毫不敢
提出此項要求。
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在身上刺青向原告示愛乙事,事實
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刺青證明2人之愛情,被告不敢拒絕僅
能配合,倘要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愛情,原告何不促請被
告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及補辦婚禮接受親朋
好友之祝福?被告當時是另有隱情,寧願刺青也不願與原
告登記結婚。
(4)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簽署離婚協議,卻否認協議內容
」、「時常對原告暴怒、摔砸電器及家具……。」云云,亦
為不實,此從被告從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 被告仍
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義務,若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欺騙而簽署,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况
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僅負有「願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及相關程序」之義務,反之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後負有諸多義務等客觀事實觀察,殊難想像被告如何「
騙取」原告簽訂對被告不利之系爭協議書?是從系爭協議
書增補第6條等條款內容,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
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
「冷靜期」之約定,惟所謂離婚冷靜期係指「登記離婚後
一段時間內可撤回登記申請」,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
4、5款約定並無諸如解除契約、撤回意思表示等法律效果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對暴怒、
爆粗口、摔砸電器及家具等行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委無足採。
3、被告自認識被告丙○○後即隱瞞有配偶之身分,而被告丙○○
於113年1月2日收到原告訊息時向向被告查證上情,仍出
示記載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繼續欺騙被告丙○○,表示原
告僅為「女友」而非配偶,平時均以「老公、老婆」相稱
,且會處理好與原告間感情等語安撫被告丙○○。又依被證
4即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對話內容 說明 被告:你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不就是不要登記。 原告:我本來就會登記,不然中間這1段你偷吃了,怎麼辦?我要怎麼制約你這一些?我跟你說得非常清楚,我就是要等這段,而且乙○○,我非常明確的告訴你,就是要等你過這段,甚至你記得當初的條件是什麼嗎?只要你的生命裡面沒有她,我甘心放棄你,讓你去追尋新的,記得嗎?有吧,記得嗎?好,那接下來。 譯文第4頁第35行至第5頁第3行。 原告承認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打算簽完後去辦理結婚登記,就是要等被告在這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行提告侵害配偶權,而非有結婚真意。 被告:什麼東西? 原告:有女生的衣服。 被告:就我媽的!還是誰的? 原告:不可能,你在說什麼,那個大小不是你媽媽的,也不是我的。 譯文第2頁第15行至第5頁第19行。 原告承認在未經被告許可,進入被告住處發現女性衣物。
是依被證4即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27日搬出被
告住處及返還鐵門、鐵捲門遙控器鑰匙,嗣原告於113年9
月10日臨時通知於113年9月14日欲與被告吃飯(離婚協議
書所訂探視權),被告表示那天要回嘉義老家,詎原告堅
持當日與被告吃飯,否則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參見被證5
),被告仍表示拒絕。詎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返回○○住處
後,即發現家中衣物均被移動過,且床頭櫃上放置1個臺
中市新婚賀禮之禮盒(參見被證6,模仿電影「教父」在床
上置放馬匹首級,有「我能在你睡夢中出現在你枕邊」威
嚇之意,且原告時常告知要讓被告親友付出代價、家破人
亡等語恐嚇),可見原告於該期間擅自侵入被告住處,使
被告感到恐懼,遂於113年9月18日質問原告侵入住所之原
因,原告坦承確有未經被告同意進入住處取得「女生衣服
」情事,故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原證6即設計圖即有違法
取證之嫌,且不法侵害被告基本權利重大,其利用系爭協
議書欺騙被告,致被告因不諳法令誤認2人間婚姻關係已
結束,並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坑害被告,明知已在系爭協議
書拋棄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民事請求權,仍提起本案訴訟
,惡性堪屬重大,顯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基於杜絕一
般人在民事糾紛利用違法取證,進而取得有利之結果,並
致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法上客觀價值秩序形同破毀,應
認原證5照片、原證6即設計圖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證
據。
4、被告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
113年12月3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12號函(下稱113年12月
3日函)檢附資料及○○○○○○○○○○○(下稱○○戶政所)113年12月
4日中市豐戶字第1130006667號函(下稱113年12月4日函)
檢附資料,分別表示意見如次:
(1)依集保公司113年12月3日函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及1
13年10月23日之持股情形均無意見,惟原告自113年4月1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均未曾向被告索取113年4月1日之名
下股票,而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自承被告名下
股票均由原告代為操作,代表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於113年4
月1日持股移轉至其名下,但原告迄至簽署系爭協議書止
,均未有任何移轉股票之行為,反於系爭協議書拋棄所有
婚姻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並另行約定系爭協議書第「
貳」條之「約定贍養費」。是原告當時意顯係因另有考量
(例如股票有漲、跌及上下波動之可能),而拋棄對被告索
取股票之權利,並另以約定贍養費方式取代對被告於婚姻
期間所生之債權,原告既已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於本
件訴訟請求交付股票,即無理由。
(2)依○○戶政所113年12月4日函覆內容部分亦無意見,可見原
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單獨持相關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
婚及換發身分證,此與被告之抗辯事實相符。
5、原告雖以原證2內容第13頁第3則即被告2人對話,被告對
被告丙○○說:「我先去戰情meeting一下,感覺有個難熬
的晚上了」,被告丙○○回應:「Meeting完累了就休息,
不用理我」等語,主張被告2人均知悉原告之存在云云。
惟上開對話內容對原告之存在隻字未提,無法看出何以得
出被告2人知悉原告存在之結論,原告提出上開主張則應
有更詳實之論證。况被告在對話:「戰情Meeting」,是
指被告服務之○○當時新進機台,在驗收機台,事務相當繁
忙,需要反覆開會討論,似同作戰般激烈,為此公司同仁
另行創立戰情群組,方便不同班次之同仁討論,並留下試
驗資訊以達互通有無之效,原告所云顯然離譜。至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婚姻幸福美滿,不存在原告控制被告情事,
然依被證7即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及112年10月23
日LINE對話截圖,可知2人早於112年間即時常爭吵,且原
告處理爭吵方式係以對「被告家人、朋友付出代價」等威
脅、恐嚇方式,而該對話截圖看出被告個人通訊軟體亦遭
原告私自窺看監視,輔以原告自承掌握被告之財務帳戶及
股票帳戶等事實,難道不是控制?
6、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未有
效成立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拋棄婚姻期間所生之
任何請求權」部分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為何系
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其援引之實務見解亦與本件事實不
同而無法比附援引,且縱令契約有未成立之事由,亦不代
表契約全部均未成立,就當事人間真意而言,原告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即合法拋棄其至簽署系爭協議書止所生之任
何對被告之請求權,顯無理由,茲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
生之任何請求權條款(下稱拋棄條款)應屬無效,並援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等民事裁判意旨作為依據。惟該2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前者認定在「尚未離婚登記時,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
立,則關於子女間戶籍扶養、探視等權利以及剩餘財產分
配應同其命運」,即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夫妻何
方行使、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等爭議,均以「夫妻離婚」為
前提,2者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夫妻間離婚契約與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協議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間之法
律上定性應為「聯立契約」,故2者有同一命運之效果;
而後者亦指夫妻間離婚後,始有夫妻間婚後購置不動產該
如何分配之爭議,若夫妻尚未離婚,則基於夫妻法定財產
制,不生有不動產該如何分配之爭議,藉以說明不動產歸
屬之分配契約與夫妻間離婚契約為「聯立契約」。但系爭
協議書之抛棄條款內容,係約定「雙方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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