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43號
TCDV,113,訴,304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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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九細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政
送達代收高莉婷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被 告 進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承包八方
市展場室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分第一期及第二期,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4萬8975元,經原告進場施作,於113年7月2
日完成第一期工程、113年7月6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並經兩
造會同業主於113年7月9日進行驗收,業主於同日驗收完成
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後3日内即113年7月12日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58萬800
0元,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以資金調度不到位之藉口拖欠
,其後始於113年7月18日承諾將於113年7月24日匯入系爭工
程之尾款,惟遲至約定付款日,被告仍未給付,甚至試圖誣
指原告涉嫌詐欺情事,以合理化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嗣原
告於11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為催告還款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並再次誣指原告詐欺,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業主介給被告之小包,業主有協同兩造就
被告承攬業主之整體工程做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占整
體工程大約三分之一),惟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拼版間
瑕疵,但業主不認為係瑕疵,卻就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
程部分認定係瑕疵,兩造應以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包
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為被告支付尾款
條件,因業主尚未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且拒不支付整體工
程之尾款,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於113年6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工程款工程款給付條
件均如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工
程分第一期及第二期,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114萬8975元

 ㈡兩造同意由業主驗收完畢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㈢原告於113年7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會同業主於113年7
月9日進行驗收,被告已於113年7月9日修補完成業主驗收時
主張之瑕疵,業主除此之外,並未主張原告其餘工程瑕疵,
業主已驗收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56萬元,尚未支付尾款58
萬8000元(原告就千元以下之餘數不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告抗辯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拼版間瑕疵,但業主不認
為係瑕疵,卻就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部分認定係瑕疵
,兩造應以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其
他承包商施作工程),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因業主尚未
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且拒不支付整體工程之尾款,故被告
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3年6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工程款工程款給付
條件均如原告開立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
4萬8975元,嗣原告於113年7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會同
業主於113年7月9日進行驗收,業主已於同日驗收完成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於113年7月6日完成系
爭工程,且經業主於113年7月9日驗收完畢,被告亦不爭執
兩造係以業主驗收完畢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又觀之系爭估價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其備註欄記載:工程費用總計11
4萬8975元,第一期工程於113年7月2日(含當日)前製作完
成,第二期工程於113年7月6日(含當日)前完成,上述工
程請款方式為2期,進場施工3日內請款百分之50,完工後3
日內請款百分之50等情,而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56萬元,尚未支付尾款58萬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估價單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3
日内即113年7月12日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8萬8000元,自屬
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拼版間瑕疵,但業主
認為係瑕疵,卻就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部分認定係瑕
疵,因業主拒不支付尾款,應以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
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為被告支付尾款
之條件等語。惟查: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113年7月6日完
成系爭工程,且兩造係以業主驗收完畢為被告給付工程款
付款條件,業主亦已於113年7月9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存有拼
版間瑕疵一情,僅涉及被告能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此
項瑕疵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⑵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第19至31頁)
  113年7月8日:原告:(傳送報價單)再麻煩陳總過目,下
午費用再麻煩陳總了。被告:我跟業主方確定一下。原告:
請問陳總到現場過目了嗎。被告:看了,我在跟居仁確認驗
收標準,晚點世凱(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會確認,都沒問題
就一次匯款給你...居仁讓簡老師核對,我明天會催促...是
驗收本約內容。
  113年7月9日:被告:(傳送施工圖)麻煩你紅色點圓圈的
那一片底下固定不完整,產生很大的裂縫,麻煩派人處理一
下,款明天處理給你。原告:好。
  113年7月10日:原告:昨天要缺改的已經完成,今天款項再
麻煩陳總喔。被告:收到,處理中...剛剛會計回覆我,要
明天才能匯入,請再等一天謝謝
  113年7月11日:原告:請問陳總今天何時匯款呢?總金額11
4萬8975元,去百位數為114萬8000元,第一期款項56萬,尾
款58萬8000元整。 
  113年7月12日:原告:請問陳總款項?被告:要失信你一次
,下星期一匯入,抱歉,謝謝
  113年7月18日:被告:確認調度中,再等我一下。原告:什
麼時候可以確認。被告:中午前...已確認下星期三7/24可
以匯入餘款58萬8000元,謝謝。原告:為什麼要這麼久。被
告:我這邊資金調度不太順,需要一些時間,請見諒。 
  113年7月23日:原告:請問一下今天幾點轉帳。被告:是明
天星期三,謝謝
 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向被告請款,並會
業主驗收系爭工程之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須待業主就整
體工程驗收完成始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於被告修補完
業主驗收時主張之瑕疵(紅色點圓圈的那一片底下之裂縫
)後,被告即同意匯入系爭工程之尾款58萬8000元,惟被告
一再遞延匯款日期,並表示因資金調度不順需時間籌款,仍
遲未付款等情,足見兩造間係以業主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
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而與被告所承包業主之其他
部分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無涉,是被告抗辯:應以業主就整體
工程驗收完成(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
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58萬8000元,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付款期限
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3日内即113年7月12日,並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3年10月3
0日(見本院卷第7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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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細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