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77號
TCDV,113,訴,2877,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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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乙萱劉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雅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即被告係對原判決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
訴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今依法定20日內先提起聲明上訴,理由容后補呈之
。」,上訴人未明確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按補
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
就本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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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