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92號
TCDV,113,訴,279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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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第 三 人 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
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蔡慧敏部分(股東戶
號:21)或股東蔡慧敏持股明細(含股票編號、股數、類別等)
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
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
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
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
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
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
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
、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
執行之規定,同法第34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明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玉斌即被告配偶於民國
81年間為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天崗塑膠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之員工,因緣際會下,獲悉
訴外人林春琴有意出售原證2、3所示之天崗公司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訴外人林春
琴購買取得系爭股份,嗣被告於80幾年間簽立原證1讓渡書
,表明因有財務問題,願意將其名下天崗公司的股份讓渡給
原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確認原
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天崗公司股東之實際持股數量,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或被告
之持股明細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讓渡書、
天崗公司普通股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
,堪認聲請人確已釋明上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及第三人有提
出義務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涉及被告所持有之天崗公司股
權,為本件兩造爭訟借名登記事實之標的,且為聲請人負有
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應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而有命第三
人提出之必要。嗣本院業已以114年4月24日中院漢民儒113
訴2792字第1140029216號函通知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規定陳述意見,然第三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第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倘逾期未提出,復未陳明有何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本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對
第三人處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必要時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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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