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53號
TCDV,113,訴,275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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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丙○○、乙○○連帶
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丙○○以新臺
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丙○○、乙○○
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詎料:  
(一)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附表編
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
、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9所示之時間
,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購買情趣用品予其他男子使用,傳送
其就寢照片、裸露照片、自拍照片、自慰影片予其他男子
,及與其他男子傳送親密對話、拍攝親密合照等行為,其
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
(二)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渠2人仍於附表編號14
、編號16、編號22、編號24所示之時間,互傳曖昧情色之
訊息,渠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渠2人仍於附表編號11
、編號17所示之時間,傳送親密對話,甲○○並傳送裸露上
身之照片予丙○○,渠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被告丁○○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渠2人仍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通話3小時35分,渠等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丙○○、
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則以:伊確實是律師,因高中同學提到有朋友離婚,
欲詢問如何向前夫索取扶養費,因伊當時有在拍夜景及健
身,所以才跟對方分享夜景及健身的照片,伊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及身分,也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丁○○則以:伊沒有與丙○○通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聲明1.請求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
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
、編號25至編號29),及就上開聲明⒉請求丙○○、乙○○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附表編號14、編號16、編號
22、編號24)  
   ⑴原告主張丙○○與其他男子,及丙○○、乙○○間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忘憂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丙○○與乙○○及其他男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丙○○拍攝之自拍照、裸露照片及影片、丙○○與其他男
子之親密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119頁至
第162頁)為證;又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
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
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
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
查,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猶與乙○○及其他
男子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且
有諸多不適宜之對話、照片或影片,顯非身為配偶之原
告可得忍受,堪認丙○○、乙○○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
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丙○○、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
據。
   ⑶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丙○○、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
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
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
丙○○與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過高,應
分別核減為15萬元、5萬元,始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丙○○、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丙
○○、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丙○○
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聲明⒊請求丙○○、甲○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附表編號11、編號17)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
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性交行為為限,然須
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
情節重大。而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丙○○、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
丙○○、甲○○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38頁)為憑。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
丙○○、甲○○間之對話記錄乙節,雖據甲○○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194頁),然綜觀該等訊息內容:
    ①丙○○於113年6月15日傳送「我發現你們特別喜歡夜景
」予甲○○後,甲○○固回稱「夜景是為了給你先看一下
,特別拍的喔~」、「你不在的夜景,都還好而已」
,丙○○則稱「吼吼」、「甲律師很會喔」,其後甲○○
旋即改詢問「小朋友還習慣桃園的環境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編號42),足見渠2人純係針對夜景部
分為短暫之2、3句閒聊話語,未見有何曖昧、親密或
其他含有情愫之意,實難認有何因此破壞原告與丙○○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丙○○、甲○○上開對話內容,已屬逾越男女分際之
訊息,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非可採。
    ②丙○○於113年6月27日傳送「我對腹肌很有興趣」予甲○
○後,甲○○固傳送其裸露上身之照片給丙○○,並回稱
「感覺不太明顯,我在多練一下好了」,丙○○則稱「
哦哦哦哦哦」、「很明顯」、「哇塞」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編號58),然甲○○上開回覆之內容,至多
僅見其自認健身有成,或為分享,或為炫耀身材而已
,要難認有何曖昧、親密或其他含有情愫之意,揆諸
首揭說明,尚難逕將之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行
為,且已達破壞原告與丙○○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
基礎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丙○○、甲○○上開對話內容,
已屬逾越男女分際之訊息,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丙○○、甲○○於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已達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
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請求丙○○、乙○○連帶給付非
財產損害,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聲明⒋請求丙○○、丁○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
丙○○、丁○○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固提出丙○○與丁○○
通話3小時35分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編號16)為
憑,然此部分業經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抗辯。又依
原告所提上開翻拍照片,僅足悉雙方之通話時間,至於渠
等通話緣由、內容,究係談論公事,抑或私事,均不得而
知,更遑論是否有任何曖昧、親密或其他含有情愫之內容
,自難憑此即認有因此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丙○○、丁○○上開通
話,已屬逾越男女分際之訊息,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丙○○、丁
○○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已達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制度
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
證,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請求丙○○、丁○○連帶
給付非財產損害,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聲明1.請求
丙○○給付原告15萬元,及就上開聲明⒉請求丙○○、乙○○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丙○○
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丙○○、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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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