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08號
TCDV,113,訴,250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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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陳威凱
梁懷德
被 告 林士峰即林軒壕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千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林士峰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1374號債權憑證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30號債權憑證在
案,被告林士峰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023,412元及依執行名
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林士峰皆未清償,
詎料被告林士峰於113年7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林千惠。被告林士峰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
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
 ㈡被告林士峰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
習慣未符。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應可清償債務,惟
被告林士峰並無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
被告林士峰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
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士峰: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有償過戶給被告林千 惠是有償的,被告林千惠以現金給付價金。被告二人係於11 3年7月15日在梧棲郭代書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95萬元,分4次給付:第一次113年7月初在梧棲便利商 店以現金給付60萬元。第二次113年7月中旬,在被告林千惠 大慶街家中以現金給付45萬元。第三次113年7月下旬,在郭 代書處以現金給付55萬元。第四次113年8月初,在其等舅舅 梧棲住處以現金給付35萬元。除第三次在代書處給付,代書 有看到,其他3次無法提出證明。
 ㈡被告林千惠: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底約定買賣,113年7月初請 郭代書辦理買賣過戶程序。其分5次交付買賣價金:第一次1 13年7月5日在梧棲便利商店,以現金交付訂金20萬元,第二 次113年7月中旬簽約,在其大慶街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第 三次113年7月底用印,在郭代書住處現金交付45萬元,第四 次113年8月初,在其等舅舅梧棲住處交付現金55萬元,第五 次113年8月中旬,在其等舅舅住處,我交付尾款15萬元現金 。現金來源是自己家中的現金,沒有任何證明,交付只有我 跟被告林士峰二人,沒有證明。除買賣契約外,無法提出其 他證明。第二、三、四、五次交付現金時郭代書都在場,都 有親眼看到其交付現金給被告林士峰。第四、五次在其舅舅 顏清錡可以證明當時有交付現金55萬元、15萬元給被告林士 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林士峰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4、9845、2177 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司執 字第111374號、112年司執字第166230號事件,執行結果均 全未受償。原告取得112年度司執字第111374號債權憑證及1 12年度司執字第16623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士峰應清償原告 102萬3412元本息。
 ㈡被告林士峰於113年7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113年7月1 5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千惠。 ㈢被告林士峰103年9月17日迄今設籍於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財產情形如所得稅申報資料(限閱卷)。 ㈤被告林千惠於109年知悉被告林士峰積欠債務之事,於113 年 1月知悉被告林士峰積欠原告債務之事。




 ㈥被告林千惠於113年1月起均有收受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司 執字第77650號程序之拍賣通知。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6日 以買賣為由但實際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 撤銷,且請求被告林千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6日 以買賣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且請求被 告林千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士峰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2萬 3412元,嗣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執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394號、112年度司促字第9845號及112年度司促 字第217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林士峰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374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166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林士峰無財產可供執 行,於113年5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詎被告林士峰於113年7 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113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千惠,而被告林士峰103年9月17日迄 今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1、17至29、73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 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 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渠等間之財產讓與原因關係為有償之事實,固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郭明輝為其論據,惟觀諸上開 契約內容,其買賣價金交付時間與日期,為⑴訂金113年7月5 日金額20萬、⑵簽約113年7月15日金額60萬、⑶用印113年7月 17日金額45萬、⑷完稅113年8月2日金額55萬、⑸尾款113年8 月15日金額15萬,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頁),然上開記載核與被告林士峰陳述:「約定買賣 價金為195萬元,分4次給付:第一次用現金給付60萬元,11 3年7月初在梧棲便利商店,被告林千惠現金給我60萬元。第 二次113年7月中旬,我去被告林千惠大慶街家中,被告林千 惠用現金給付45萬元。第三次113年7月下旬,在郭代書處, 被告林千惠用現金給付55萬元。第四次113年8月初,在我舅 舅梧棲住處,被告林千惠用現金給付35萬元」等語不符,亦 與被告林千惠陳述交付款項情形不符,是被告2人是否確實 有交付價金195萬元,尚非無疑。
 ⒉依證人即本件代書郭明輝到庭證述:就被告2人付款條件如何 磋商、買賣提件如何討論均不清楚,只是幫忙辦理過戶。印 象中有看過一次付款,現場只有被告2 人跟我三人,被告有 無現場點錢我不清楚,不確定是否是簽約一天簽約那一 天應該是有付錢。我看到的那次我也沒有看到錢,我只看到 一個袋子,沒有看到鈔票,我是問被告2人今天要付款,被 告2人說對,我沒有看到錢,我也不敢說袋子裡面不是錢, 在我事務所沒有人拿出來,也沒有人點,我沒有看到其他次 等語,足認證人郭明輝並無親自參與被告間就付款條件如何 磋商之經過,亦無親自見聞被告間交付價金之過程,且證人 郭明輝證述情形,亦與被告陳述交付款項情形不符,是證人 郭明輝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存在。 ⒊基此,本件尚無從僅憑被告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逕推認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原因關係即為有償之買 賣。又被告林士峰林千惠除提出前揭證據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確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 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徒以買賣為形式上原因,向主管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渠等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甚明,則被告林千惠既未支付對價而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 實則被告間就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 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被告間於113年7月15日所訂立之前 述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 ,被告林千惠就系爭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3、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3 項之規定,可知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 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 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 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林士峰於113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3年8月12日網路申請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則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 間,自屬合法。
 ⒉再查,被告林士峰於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千惠,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 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 難之情形。且於贈與當時,被告林士峰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 ,所餘財產僅為112年薪資所得13萬9000元、租賃所得1萬20 00元等情(見限閱卷),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積欠 之債務即102萬3412元本息,堪認被告林士峰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千惠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 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 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林千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千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



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建物標示: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2.69 2層42.69 3層42.69 屋頂突出物12.38 合計140.45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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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