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羿琦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張華君
蕭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6800元,及自西元2024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西元2019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
條款)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同意接受臺灣法院
的法律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因系爭合作條款約定而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
同給付新臺幣537萬3622元,及自西元2024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8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允宝泉」之商標所有權人。被告向原
告謊稱欲合作經營陳允宝泉香港合營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合營公司),兩造及訴外人陳宇鴻於西元2019年12月1日於
香港簽立系爭合作條款,陳宇鴻僅為列名人,實際權利義務
人為原告,並約定香港合營公司之股份由原告持有51%,被
告持有49%,原告出資已以西元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
價值新臺幣200萬元之貨款抵扣。嗣因被告稱香港合營公司
現金不足,原告於西元2021年4月9日匯入港幣10萬元至被告
張華君之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匯入港幣10萬4000元至香港
合營公司之帳戶,原告合計投資新臺幣285萬6800元【計算
式:新臺幣200萬元+港幣20萬4000元(按1:4.2匯率計算,
折合新臺幣85萬6800元)=新臺幣285萬6800元】。詎原告於
西元2023年3月21日,發現被告將香港合營公司之商品低價
出售至張華君投資之CGL高力信集團有限公司,致香港合營
公司發生虧損,並於西元2024年6月20日發現被告未依系爭
合作條款將原告註冊登記為香港合營公司之董事,亦未給付
原告股份並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詐欺
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合作條款,受有投資款28
5萬680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合作條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投
資款285萬68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
告已於西元2024年8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
同年月20日前給付上開投資款,仍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6800元
,及自西元202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條款、商標註冊證明
書、客戶對帳表、銷貨單明細、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公
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香
港灣仔店日報表、微信對話截圖、出資交易明細、出資證明
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107頁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7頁至第245頁)為證,核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對
原告詐稱欲一同經營香港合營公司,使原告與其簽立系爭合
作條款,取得被告之投資款共新臺幣285萬6800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285萬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於西元2024年8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85萬6800元,被告於收受該函
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上開律師函於西元20
2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
09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西元2024年8月21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新臺幣285萬6800元,及自西元202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