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56號
TCDV,113,訴,245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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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黃力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9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應依舊法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900元(本院卷第9、21頁)。嗣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請求後,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前項
本票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本院卷第83、84頁),則就追
加第㈣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因該執行程序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即與請求第㈢項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追加前為訴之聲明第㈡項),經濟
及目的均同一,自不另徵裁判費。至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面
額365萬元本票部分,係於114年1月1日以後追加請求,應依新法
徵收裁判費44,205元,2者合計55,105元,扣除原告已於113年9
月16日繳納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不足裁判費44,2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4,2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CH138951 100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2 CH138954 365萬元 113年6月26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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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