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55號
TCDV,113,訴,2355,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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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淑芬
臺中市○○區○○路○段○○○巷0 ○0號
傅良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淑芬與被告傅良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
年12月7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傅良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12月7日向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84年東地字第011045號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淑芬之父陳
德中前於民國84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良惠,嗣系爭
不動產由陳淑芬單獨繼承,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本
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淑芬積欠原告3萬17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623號
債權憑證。陳德中陳淑芬之父,陳德中逝世後,由陳淑芬
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對陳淑芬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陳
德中於84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傅良惠
,致拍賣無實益,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然系爭抵押
權設定迄今已逾30多年,未見傅良惠有積極追償之情事,難
傅良惠與原抵押權陳德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交付金錢
等對價。退步言,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
抵押權亦逾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傅
良惠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陳淑芬傅良惠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7日所為設定擔
保金額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傅良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
年12月7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4年東地字
第011045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傅良惠抗辯:陳德中是伊姊姊的男友,於84年時以需要
資金為由,向伊借款6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伊,嗣陳德中逝世,由陳淑芬繼承系爭不動產
,然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
三、被告陳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此觀司法院院
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淑芬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44623號債權憑證,為陳淑芬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
原為陳德中所有,並於84年12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傅良惠,嗣由陳淑芬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3頁、第85-91頁、第165-183頁)。然原告既否認被
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一節,負舉
證之責任。傅良惠固辯稱其對陳德中有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惟其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又傅良惠雖於審判中表示:陳德中已經
過世,我沒有要聲請執行,且陳德中也沒有跟我姐姐在一起
了,我想說算了等語,然傅良惠出借陳德中之款項數額非低
,實難想像借款當時或其前後,並未簽立任何相關借據或票
據,且傅良惠自84年以來均未向陳德中主張權利,是傅良惠
空言主張其與陳德中間有6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實難採信。
是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
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該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之從屬性亦屬不存
在,而陳淑芬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有礙其
所有權之圓滿,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淑芬
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良
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陳淑芬
請求傅良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和平區 佳陽段 0000-000 12360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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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