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沛嫺
被 告 卓参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卓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被 告 卓参富
卓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庭禎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以卓参龍、卓秀枝為被告,嗣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
告卓参富、卓源峰(見卷第2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卓参富、卓源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卓参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369元
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
2年度司執字第20387號債權憑證。被告卓参龍之被繼承人卓
新從於民國109年1月18日過世,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2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豐原房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田中土地,與豐原
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卓参龍與其餘被告於109年3月
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卓秀枝分得系爭不動產,並
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8月4日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界動清冊後,始發現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卓秀枝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10日就系爭豐原房地、
同年8月4日就系爭田中土地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卓秀枝應塗銷系爭豐
原房地於109年7月10日所為、系爭田中土地於109年8月4日
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五、被告卓参龍、卓秀枝以: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屬財
產利益之拒絕,且遺產繼承分配,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及一身
專屬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系爭不動產係被
繼承人卓新從與被告卓秀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卓新
從過世後,被告卓秀枝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又因被告卓参龍對於被告
卓秀枝負有扶養義務,被告卓参龍將其對於被告卓秀枝之扶
養費給付義務,以遺產協議分割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作價充抵對於被告卓秀枝應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被告卓
参龍並與其他繼承人均分得卓新從之遺產現金1萬5000元,
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已辦理分割遺產
登記,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卓参富、卓源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陳明於113年2月21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151頁)。原告於同年8月6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異動清冊
為證(見卷第17-39、129-151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16日豐地一字第1130008988號函附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中地一字第11
30003481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1-112
頁)。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倘全體
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
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就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全部訴請撤
銷,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否則不能達到遺產分割應就遺
產全體分割之意旨。查被告就卓新從所遺遺產協議分割,協
議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及現金6萬元,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7
、89、98-99頁),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就遺產
一部即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於法即屬不合。
㈣被告卓参龍、卓秀枝抗辯被告卓秀枝自其60歲即86年起不能
維持生活,86年至109年共23年,以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計
算共496萬8000元,4名子女平均應分擔124萬2000元,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隱藏過去應分擔扶養費之清償及將來扶養費
給付等語,原告就此僅稱此扶養費用乃基於人倫孝親表現,
不得因此主張作為對價,且應經法院裁判始得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應由子女
各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子女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就未盡扶養義務之繼
承人應分擔扶養費義務由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為抵償,而將
繼承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為無償行為,惟其間隱藏有為應
分擔扶養費債務之清償,既非無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
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原告
既就被告卓参龍對於被告卓秀枝應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不爭執
,並參被告卓参龍負欠原告債務不能清償,其稱因未能履行
對於被告卓秀枝應負扶養義務,故於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被告卓秀枝取得,核與常情不悖,應屬可信,可
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隱藏扶養費義務之履行,揆之前揭
說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
銷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亦屬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卓秀枝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