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温嘉琪即晉益水電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逾期不繳則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3年5月2日送達由
上訴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明細查詢在卷可按
,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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