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B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底身心狀況不佳,開始在新加
坡求助心理醫生,於112年1月3日搭機返臺,撥打安心專線
尋求心理諮商服務,諮詢人員建議可與舊男友即被告及其他
舊友聯繫,尋求改善身心狀況,故原告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
邀約被告在臺中豐原星巴克會面,其後兩造至酒吧續攤,被
告將原告灌醉後帶至旅館,在原告未有意識時脫去原告衣物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又在原告醒來明確反抗後,違背原告
意志而性交,侵害原告貞操權。翌日被告主動聯繫原告,為
前晚之事道歉,繼而追求原告,原告因深信被告為單身,同
意與被告再次交往,並於同年月5日至15日、2月11至12日、
3月4日至6日,4月28日至5月7日陸續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
告交往半個月後,於112年1月15日突然發現原告手戴婚戒,
詢問下發現被告已婚,旋即要求分手,然被告聲稱其結婚2
年,於111年底已經在談離婚,後更以電話告知,已於112年
2月間與其配偶簽署離婚協議,原告受其謊言蒙蔽,乃同意
與被告繼續交往。又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原告返回新加坡
期間,要求與原告進行脫衣視訊,並要求原告裸露胸部及做
出不雅動作,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裸露畫面截圖保存
,事後提供被告配偶作為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
。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前隱瞞其已婚,之後羅織謊言欺騙原
告稱其已於112年2月間離婚,故意隱瞞關於性自主決定權之
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貞
操權,另被告竊錄性影像部分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身體權,復
將所竊錄性影像截圖提供予其配偶,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隱瞞已婚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4日與
原告見面時即談到已有配偶且尚未離婚,被告係告知原告正
在商談離婚,並未欺騙原告已經簽署離婚協議。112年1月4
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被告已婚仍繼續交往,
雙方互贈禮物、發生性行為及進行視訊,可證兩造交往係兩
情相悅,縱使原告主觀上錯誤認知兩造係以永久共同生活或
婚姻為目標交往,至多屬動機上之錯誤,對於原告之自主意
思決定並無影響,自不能謂被告係以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使原告與其交往,更不能謂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6時將其灌醉後帶至旅館,在原
告未有意識時對原告猥褻,又在原告醒來反抗後,違背原告
意志而性交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駁回再議,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13-214、227-228頁),原告主張
於112年1月4日遭被告不法猥褻及性交等情,自難採信,依
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
至15日同意與原告性交,又於同年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已婚
後,被告欺騙原告其已於同年2月離婚,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至5月同意與原告性交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與其配偶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通
訊畫面,被告稱「我有小孩、有家庭了」,原告稱「你一月
份就知道了」,被告稱「對」、「我騙了你」,原告稱「而
且我也提醒過你」,被告稱「對不起」,原告稱「我真心的
被你拖進漩渦裡」、「我很氣」,被告稱「我知道」,原告
稱「我沒有打擾別人」,被告稱「我完全同意、要幫你請心
理醫生」、「我知道」、「我看到你的情緒」、「我知道我
害你變成這樣的」、「所以我想透過別人幫助你,心理醫生
心理諮詢,是一個很好的窗口」等語,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
佐(見卷第48頁),堪認被告確自112年1月雙方交往初始刻
意欺瞞原告其有家庭及小孩,則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月4日
雙方見面當時,即已告知其現有配偶等語,應與實情不合,
並不足採。又原告於112年9月2日透過被告配偶任職單位傳
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配偶,詢問關於其與被告間婚姻情況,內
容記載「…對於你伴侶的欺騙我關於他的婚姻狀態,跟他所
描述他已經在2月簽訂離婚協議。為什麼要欺騙外面的人說
已經簽訂離婚了呢?說真的,當我這個月發現他說的離婚協
議是假的時候,我實在很驚訝。當我上個月理解你們有兩位
小孩的時候,也很崩潰…」,並附上被告傳送給原告之道歉
訊息畫面,有該電子郵件及訊息畫面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8號卷第245-262頁、本案卷第34頁),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與原告通訊中亦坦承欺騙原告,將原告捲入漩渦
,導致原告心理受創,同意原告陳述及表示歉意,前開被告
傳送給原告之道歉訊息畫面稱其無意欺騙原告,顯然先前確
有欺騙原告情事,參互以觀,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5日發現
被告已婚後,被告欺騙原告其已於同年2月離婚,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至5月同意與原告性交等情,亦可認為
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原告返回新加坡期間,要求與
原告進行脫衣視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裸露畫面截圖
保存,事後提供予其配偶,供作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
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
8號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317號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15-217頁),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擷取其性影像及無故將上開性影像交付其配偶等情
,堪認為真正。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貞操,乃係指「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即個人對於其是
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性行為之對象
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
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
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先
刻意隱瞞已婚事實,繼之欺騙原告已經離婚,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性交,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又原告
與被告間脫衣視訊之裸露畫面,屬原告生活私密領域,而受
隱私權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開視訊畫面截圖提
供予其配偶,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復按所謂身體
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
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
成對身體之侵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視訊裸露畫面截
圖,並未損害原告身體之完整,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視訊裸
露畫面截圖,侵害原告身體權,尚非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新加坡
銀行擔任經理,月入10萬元,現已離職,被告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現有車貸30萬元,及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並審酌
原告遭被告欺瞞其已婚身分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受
騙成為外遇對象,產生情緒症狀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
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40-144頁),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之情節及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0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加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