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92號
TCDV,113,訴,199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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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蔡睿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張德法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0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4,0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系爭契約第
六條稅費之負擔第一項第(十五)款約定:「其他(例如:
營業稅、贈與稅):壹仟萬佣金的稅由☐買方☑賣方☐__負擔
。」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2日過戶完畢,並登記於原告
配偶蔡婕榆名下。嗣於112年5月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為處理房地合一之稅務,遂陸續發函調查系爭契約之
付款價金流程及相關事項,原告乃配合調查,並且提供相關
資料,於審查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認定系爭
契約所指之壹千萬佣金必須繳納佣金稅款新臺幣(下同)2,
204,011元,已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送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特專字第66896號綜合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速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辦理繳納前開稅金,惟被告置若罔聞,因被告拒絕
給付佣金稅款致原告遭受裁罰滯納金2,476,313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約定、民法第22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3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的內容未經兩造合意,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時,僅為空白之買賣契約,目的在處理其與訴外人張國海
之間,相關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糾紛,當時從未有任何與
原告之佣金約定,更沒有因此約定稅金負擔。系爭契約中手
寫文字及勾選部分,諸如:「壹仟萬佣金的稅」「☑賣方」
「只要蔡睿東完成本人109年4月28日簽立授權書內容第5條
唯一要求清償池上農會貸款約3500萬債務,本人張德法願將
四維段831地號包含(未保存建物在內)當作傭金壹仟萬元
整,讓蔡睿東得指定第三人所持有且日後得再另行自由買賣
,本人張得法並放棄法律所有權力」等文字或勾選,均未有
契約當事人用印或簽名於上,無從認定為契約當事人合意內
容,被告否認之。且依據被告與張國海間協議書中附件二,
即兩造間委託授權書內容,未曾提及任何佣金約定,亦可證
明兩造間從未有佣金約定之事實。再者,訴外人蔡婕榆對張
國海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東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中,自行書寫填載的部分,
非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內容。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蔡婕榆
上訴。據此可知,兩造間並無任何佣金約定,更沒有因此約
定稅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依
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約定如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一千萬佣金的稅由賣方負擔」及其他特約事項「只要
蔡睿東完成本人109年4月28日簽立授權書內容第5條唯一要
求清償池上農會貸款約3500萬元債務,本人張德法願將四維
段831地號包含(未保存建物在內),當作佣金一千萬元,
蔡睿東得指定第三人所持有,且日後得另行自由買賣,本
張德法並放棄法律所有權利」之手寫文字內容?
 ⒉是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
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
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
被告於109年9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之首頁、末頁及每頁之騎縫處均蓋用被告之印鑑章,系爭契
約上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依前揭說明,即
應推定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約定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僅為空白之買賣契約,
目的在處理其與張國海之間,相關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糾
紛,依據被告與張國海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附件二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可知(見本
院卷第69頁、第73、74頁),被告須將其名下相關土地,無
償讓原告所指的第三人持有、經營使用或再另行買賣,且須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只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下的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張國海。系爭委託授權書
曾提及任何佣金約定,亦可證明兩造間從未有佣金約定之事
實。然審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張德法(下稱甲方)與張
國海(下稱乙方)間有債權債務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經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如下,以資遵行:前言:今經甲
乙雙方就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80、1881、1884、1885、18
88、1889、1893、1896地號等8筆土地、同鄉鹿野段427、46
9建號等2筆建物及同鄉四維段831、831-1、835、836、837
、838地號等6筆土地,依據乙方於109年9月16日簽立切結聲
明書、109年9月22日授權書(詳如附件一)以及依據甲方
109年4月23日簽立委託授權書、109年9月6日簽立切結聲明
書(詳如附件二),均授權蔡睿全權代理乙方與甲方簽訂
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可見張國海全權授權原告代理與被
告簽訂關於系爭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縱系爭協議書或系爭
委託授權書未有關於佣金之約定,亦無從逕論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即不得有相關約定,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從未有佣金
之約定,要非可採。
 ㈢被告復以訴外人張智翔於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訴字第4號
案件之證述內容為據,辯稱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僅簽署
空白契約書,不但沒有具體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
甚至連契約書中的地號都是空白,也沒有買受人姓名,當然
沒有其他約定事項的記載。細究張智翔於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東訴字第4號之證述內容:「(問:張德法上次開庭時證
稱你跟你父親叫他簽了很多的空白紙,是簽了什麼?)答:
就是簽空白賣方的欄位及賣方資料的部分,整個合約就只有
張德法簽他家的地址、名字電話、身分證號碼,簽的時候
整張都是白的。」「(問:你請張德法簽了幾份這樣的空白
合約)答:幾份忘記了,將近10份上下。」「(問:原證八【
即系爭契約】這份也是張國海或你請張德法簽的嗎?)答:
我們請張德法簽的部分,主要希望831地號不要動到,其他
配合,當時簽的時候地號都是空白的。」「(問:原證八這
份為何由蔡睿東持有?)答:我不知道。」「(問:原證八
這份合約書確定是你們要求張德法簽署?)答:我剛有說簽
名的時候只有請他簽他的名字而已。」等語(見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東訴字第4號卷二第21至23頁),雖可認張智翔
提供多份空白紙據供被告簽署,然其就系爭契約是否即為其
所稱空白紙據中之其中一份亦未能明確指陳,顯難就張智翔
前揭證述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雖被告主張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為空白之買賣契約,然此
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系爭
契約既未經被告舉證推翻其真實性,自應推定其為真正。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一千萬佣金的稅
由賣方負擔」及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稅
款2,204,011元,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罰鍰、滯納
金。然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
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則
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認有給付不能之
問題。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一千萬佣金的稅由賣方負
擔」,其契約標的即為被告應給付稅賦,而屬金錢之債,依
其性質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裁罰罰鍰、滯納金之損害,於法自
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一
千萬佣金的稅由賣方負擔」及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20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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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