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70號
TCDV,113,訴,1870,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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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王銘村
王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形式上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珮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銘村(下稱王銘村)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料被告王銘村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告仍置之
不理,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697,436元及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所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銘村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珮瑜(下稱王珮瑜)所有
,且被告間倘確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王銘村應可就其所負債
務為清償,惟王銘村卻未為任何清償,可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實際上應為無償行為。王
銘村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已使王銘村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縱認被告
間為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珮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
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王銘村因感於年歲已高,故要求王珮瑜須以盡扶
養義務至王銘村終老為對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
當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如以系爭土地
最新公告現值價值約145萬元,然王珮瑜每月負擔1萬元扶養
費用計算,則王珮瑜負擔約12年之扶養費用即已超過系爭土
地價值。準此,王珮瑜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又王珮瑜
王銘村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完全不知悉,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且王銘村所經營之上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土地業經拍賣,原告有參與分配,
應已受清償,同一債權不應再行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銘村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就上開債權
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9號確定支付命令,惟王銘
村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並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10月
24日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珮瑜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9號確定支付命
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王銘村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07頁、第19頁、第2
1至25頁、第27至83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10216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而被告均
辯以,王珮瑜以每月負擔扶養費用1萬元之方式扶養王銘村
等語,並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5至22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
,是上揭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迄至113年6月2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悉被
告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此有原告自行查詢列印之系爭
土地登記電子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此
距其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之收狀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買賣之意思及
價金之交付,實際上應為無償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抗辯稱:王珮瑜係以負擔每月1萬元至王銘村終老作為
對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若計算負擔約12年之扶養
費用即已超過系爭土地價值,王珮瑜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云云。經查,王珮瑜每月固給付1萬元與王銘村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113年度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70頁),王銘村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8,622元,且王銘村自承有子女二人(見本院卷第
197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王珮瑜所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應以2分之1計算即每月9,311元,互核王珮瑜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及實際給付之1萬元,兩者大致相符,並無顯
著差額。準此,縱然被告2人確有約定移轉土地後王珮瑜
盡扶養義務至王銘村終老,但扶養義務本即為民法規定之義
務,王珮瑜所給付之1萬元乃係盡其法定義務,難認屬於受
讓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雖形式上為買
賣,實質上應評價為無償行為。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已因王銘村所經營之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
廠房及土地強制執行受償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分配表(見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該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6323號之債務人為王銘村王銘耀,且原告雖參與
執行,但分配金額為0,故原告完全未受償,被告上開抗辯
,自屬無據。
 ㈥末查,觀諸王銘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財務有問題、從70幾
年辦卡至這次前都有按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復佐以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後未獲分配,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乃以無償行為減少
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形式上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王珮瑜塗銷系爭土地
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2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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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