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顏貽棟
顏貽景
顏敬祐
顏嘉宏
陳春紫
顏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道路(
含水溝)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顏貽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棟新臺幣227元
。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道路(
含水溝)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顏貽景、顏
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啟芳。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啟芳
新臺幣7,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啟芳
新臺幣12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0.6平方公尺)及同段23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顏貽棟(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
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新臺幣35.1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
棟新臺幣586元。㈢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顏貽景、顏敬祐、顏嘉宏
、陳春紫、顏啟芳(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啟芳新
臺幣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
啟芳新臺幣163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後,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77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另就聲 明第二項及第四項部分,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 新臺幣2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棟新臺幣36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顏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啟芳新臺幣11,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啟芳新臺幣 199元。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關於被告占用土地面積部 分,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顏貽棟(下稱顏貽棟)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顏貽景、顏敬祐、顏 嘉宏、陳春紫、顏啟芳(下稱顏貽景等5人)則為同段231之 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31之1、232之2 、233之1地號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現由被告開闢為臺中 市清水區忠誠路並鋪設柏油,並與顏貽棟及顏貽景等5人所 有之土地相鄰。詎料被告約於100年間在其管理之231之1、2 32之2、233之1地號土地上建設臺中市清水區忠誠路時,竟 越界將顏貽棟所有上開232之3、233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及顏貽景 等5人共有231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併納入忠 誠路路面範圍而鋪設柏油路面使用迄今,無權占用原告等人 之土地,明顯妨害原告等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忠誠路之一部,原告自認 系爭土地上道路開闢已逾10年,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作為道 路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長久以來 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阻止,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標線 ,為忠誠路之一部分且為道路轉彎處,道路行徑路線設計尚 須顧及人車往來安全,系爭土地顯已為忠誠路人車通行所必 要,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之要件,另系爭土地業已設有 電線桿及鋪設柏油、劃設標線、地下設有排水溝等情,可明 確系爭土地由公部門養護因而舖有柏油供人車通行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無疑,且查系爭土地已在被告養護中,應屬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末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機關公告編為道路用地,開闢後 亦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並無因之受有利益可言,更無利 益仍屬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共62(29+11+22=62)平方公尺做為 道路及水溝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8 日會同兩造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就附圖所示A、B、C部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 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鋪設柏油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其 辯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依上說明,除「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年代久遠且未曾間斷」、「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外,首須兼備「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觀諸 附圖所示,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B、C部分,與被告於 其所管理之231之1、232之2、233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之忠誠 路相連,占用部分位於忠誠路呈L字型之轉彎處等節,此與 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占用部分係道路 轉彎處,考量行車安全,不能拆除云云。惟查,被告所管理 之231之1、232之2、233之1地號土地形狀即為長條形,且忠 誠路大部分均坐落在此三筆土地上,可見當初被告原本預計 興建忠誠路就是要使用此三筆土地,縱然將被告占用部分之 道路刨除,也不過與被告原本預計使用之用地相符,衡情應 足以使忠誠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復未舉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經刨除後有何不敷公眾通行使用或將影響通行安全,而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其辯稱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即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據。
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99年1月GOOGLE MAP照片及99年5 月1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周邊放大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5頁)後可知,系爭土地附近於99年1月間仍為農田 ,尚未鋪設道路,至99年5月間始鋪設柏油並開闢忠誠路; 又被告另辯以,道路開闢前本來就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可以 透過電線桿設置的時間來確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後,該機關於114年2月13日以台 中字第1140005703號函覆以:「旨述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A、B、C土地之電線桿建桿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見本院 卷第137頁)。綜參上開證據,足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 時點,最早可追溯至99年5月間,迄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時(見本院卷第9頁),期間僅有14年,尚非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與「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顯 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在被告養護中,應屬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等語,惟是 否屬於現有巷道,乃縣市政府建築管理之問題,與是否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無必然之關連,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已如 前述,被告鋪設柏油即屬無權占用,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即屬有據。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108年6月25日至 113年6月24日計算之不當得利,誠屬有理。 ㈥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距 離市區甚遠,周圍多為樹木及農田,並無其他商業活動,鄰 近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 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程度、被告占用之面積及使用 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 ㈦經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平方公尺 ,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中B 、C部分之土地為顏貽棟所有,被告分別占用面積29平方公 尺、11平方公尺,是顏貽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共13,600元(計算式:1360元×(29+11)平方公尺×5%× 5=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27元(計算式:1360元×(29+11)平方公尺×5%÷12個月=22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中A部分為顏貽景等5人 共有,被告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是顏貽景等5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7,480元(計算式:1360元×22平方 公尺×5%×5=7,48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25元(計算式:1360元×22平方公尺×5%÷12個月 =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存卷可考,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單位均為新臺幣):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08,0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2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4,5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444,4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4項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2,4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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