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聰寶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周慧芝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林彥至、林孝至。原告
於82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父母購買予原告),
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房屋稅籍登記於原
告兄長林鴻志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由原告母親林張
玉閃出租予第三人,以租金作為林張玉閃之生活費使用。嗣
因原告規劃至中國經商,被告之父周法平建議兩造將父母留
給原告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降低經商風險,兩造
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遂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以「配偶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被
告、林鴻志約定至林張玉閃過世為止,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
之租金收入仍由林張玉閃收取作為生活費。嗣因林張玉閃逐
漸年老不便管理,且被告表示願意協助出面簽約及收租,原
告才同意將出租、收租事宜改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地
價稅原由原告繳納,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準備霸佔系爭土
地,被告才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締結租約及繳納地價稅。
㈡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先於答辯狀中表示係原告感
念其持家辛勞及其長輩照顧而贈與被告,後於陳述書表示係
原告拿了被告父親500萬元,以土地抵押,又於113年9月19
日當庭表示係其父親向原告買土地後贈與被告,於短時間變
換三套大相逕庭之說詞,足見其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贈與
關係絕非事實。原告雖曾向被告父親周法平借貸,但已將五
權三街獨棟別墅、南屯路店面、沙鹿區土地等房地過戶給被
告抵償債務,由被告出售取得所得,原告已無積欠周法平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周法平間借貸無涉。至
原告於96年6月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因
當時被告兄長擔心原告覬覦被告家產,原告感念被告父親對
原告極好,希望家和萬事興,方同意簽下,系爭聲明書係針
對被告之財產(被告家產)放棄權利,並不包含屬於原告之
系爭土地。且從被告114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憑空出
現「岳父過世兄妹爭產」等文字,反而可證被告明白系爭聲
明書之出現確係因被告兄長,係針對被告家族財產之紛爭。
至被告提出的被證9存證信函,僅是林鴻志依法需形式上通
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以符合優先承買規定。另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張玉閃所有,
於100年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彥至、林孝至
,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林家所有之財產,原告不可能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僅因特殊原因而借名過戶登
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家財產,係原告因家族分
配而取得,與被告無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兩造因感情生變,原告對被告已無信任基礎,且二子均已獨
立,不用顧及兩造爭執會影響孩子學業,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後經被告父親周法平提攜,在被告
家族事業擔任總經理,周法平又數次金援原告及其母親,原
告因感念被告育兒持家辛苦,及被告、周法平給予之金錢及
其他事業上協助,並讓被告父母安心,遂於95年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相關權利證書亦由被告持有。原告復於96年間
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放棄對被告名下資產的任何權利,顯
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當時周法平仍健在,
原告亦非周法平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原告所稱岳父過世兄妹
爭遺產之問題。因原告與林鴻志前已同意由林張玉閃出租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將租金收入作為林張玉閃之生活費,被
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基於對婆婆的照顧,同意繼續循此模式
由林張玉閃出租。嗣於98年間,林張玉閃與承租人之租約到
期,重新訂約時,出租人即改為被告,但租金收入仍作為林
張玉閃之生活費。迄103年間,因被告與原告、原告家人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約發生爭執,改為分別就土地、建
物訂立租約,被告僅出租系爭土地予承租人,租金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建物部分則由承租人另與林鴻志議定,被告不再
過問。前租約到期後,被告於109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另一
承租人,租金仍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清楚上開租約簽訂情形
,10餘年來均無意見,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所稱抵償積欠周法平債務之南屯路土地,實為被告
向林張玉閃以買賣方式取得,五權三街房屋則係以贈與方式
移轉給被告,原告所陳不實。原告母親也於100年間將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彥至、林孝至,同係以贈
與方式表示照顧被告母子,並非借名登記。且於103年間,
林張玉閃在原告大姊見證下,親簽證明書表示系爭土地是被
告的、廠房林鴻志的,租金由林張玉閃收取等語;林鴻志於
104年11月16日也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寄發優先承買通
知,均可證原告之母親、兄姊都肯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之出租、收益權限為被告所有,相關權利義務
多年均由被告行使負擔,並繳納自106年起之地價稅,被告
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㈠兩造於89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林彥至、林孝至(見
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於82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為原告
之兄長林鴻志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原由原告母親林
張玉閃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作為林張玉閃之生活費
使用(見本院卷第11至12、44頁)。
㈢原告於95年1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仍由林張玉閃收
取。被告於98年4月1日與訴外人黃瑞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仍作為
林張玉閃之生活費使用。被告於103年3月3日,再與黃瑞宏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瑞宏,並約定地
上物租賃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出租土地,租金匯入被告帳戶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9年4月
1日,與訴外人陳江培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陳江培,約定地上物歷年租賃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出租土地
,租金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
㈣系爭土地自106年起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57至
61頁地價稅繳款書)。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139頁)
。
㈥系爭土地附近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原為原告母親林張玉閃所有,於100年9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彥至、林孝至(見本院卷第19、21頁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第130至132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
㈦原告於96年6月書立「聲明書」乙紙,聲明:放棄被告名下資
產的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78頁聲明書)。
㈧被告之父親周法平於99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6頁死亡
證明書)。
㈨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0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林彥至、林孝至
。伊於82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為伊兄長林鴻志所有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原由伊母親林張玉閃出租予第三人
,並收取租金,作為林張玉閃之生活費使用。嗣伊於95年11
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但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仍由林張玉閃收取,作
為林張玉閃之生活費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7、35至39、158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出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伊兄長林鴻志所有,且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廠房仍均
由林張玉閃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作為林張玉閃之生活費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原告兄長林
鴻志所有,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必然
關聯。況參以林鴻志於10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售
予他人,有林鴻志之受任人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足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林
家財產為由,否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云云,殊無
足採。且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即均由原告母親林張玉閃出租,並收取租
金作為林張玉閃之生活費使用,而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情形
所在多有,兩造既為夫妻關係,林張玉閃為被告之婆婆,基
於對林張玉閃之孝養,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與被告
約定繼續由林張玉閃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並無違反常
情之處,尚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林
張玉閃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即推論系爭土地實際上仍
為原告所有。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告持有
;且系爭土地自98年4月1日起,即係由被告與承租人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於103年3月及109年4月分別與承租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中,更明白載明被告僅出租系爭土地,租金
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管理
、收益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自103年3月間起,被告即自行收
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使用,而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對此
亦未提出異議,被告顯然並非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是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均為伊繳納,而主張伊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甫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兩造既約定仍由原告之母出租使用,斯時由原告繼續繳納
系爭土地地價稅,尚與常情無違,況系爭土地自106年起之
地價稅即係由被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稅繳款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徒以系爭土地於106
年之前之地價稅係由伊繳納,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亦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以林張玉閃於100年9月間,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兩造之子林彥至、林孝至,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家所有之
財產,不可能有將系爭土贈與被告之真意云云,惟上開土地
與系爭土地僅係位置相近,並未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2筆土地之處分難認有何必然關聯,
且林張玉閃基於何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之子,亦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關。再參以因被告與林鴻志曾就系爭土
地與其上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取事宜,發生爭議,被告於103
年3月1日撰擬之聲明書上記載:「……為了免除大哥和我之間
有不必要的爭議,所以請媽媽証明房租是您在收的。事由:
地上物是大哥的名字,土地是我的名字,所以請您簽名証明
,他們兄弟歷來都有在孝順您」等語,而由林張玉閃及原告
胞姊分別在立據人、見證人欄簽名,有聲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62頁),可見林張玉閃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乙節,亦無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先於答辯狀
中表示係原告感念其持家辛勞及其長輩照顧而贈與被告,後
於陳述書表示係原告拿了被告父親500萬元,以土地抵押,
又於113年9月19日當庭表示係其父親向原告買土地後贈與被
告等語,前後陳述不符,而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贈
與被告之情不實。惟原告自陳伊曾向被告父親借款,並以多
處房地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75、142頁),被告或因不諳
法律,或因與其他不動產混淆,而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
前後陳述不符,尚無明顯違反常情。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本件原告主張伊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提出足夠之證
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被告所述前後不符,即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