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林素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梁漢儀
訴訟代理人 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7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張劉阿梅、
張樹俊、張滄海、鄭張碧雲及朱春綢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0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出賣人並依約於100年12月23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興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放系爭土地上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補償費,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因系爭契約所訂「
本件買賣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在買賣之內,其重劃拆遷補償費
仍歸賣方領取」之約定,應給付與上開出賣人以外,有關系
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拆遷補償費,應給付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惟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請領上開補償費
,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拆遷補償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查估系爭土地時,其所有權人張萬材仍生存
,嗣後按照張萬材之繼承系統表,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
補償費發放給張萬材之繼承人,至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
拆遷補償費金額確為691,768元,但因為有爭議所以尚未發
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
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
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市地重劃
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
、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
、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
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
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
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
第4項訂定之。」、「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
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
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
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
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第1、4項、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38條第1、2、3項分別定(訂)有明文。
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公告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重劃
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
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
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中段、第31
條第1、2、3項分別定(訂)有明文。從而,綜觀上揭平均地
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二者之目的均在透過市地重劃
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差別僅在辦理機關及其中部分程序之不
同,又相關程序如何進行及效力等事項,固然分別於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均有規定
,但因前者有較詳盡之規定,則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未規定者,即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㈢其次,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市地重劃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應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即重劃分配結果)或
重劃工程施工者為限,而執行機關依法定程序確認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後,如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於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
重劃之情形,得代為拆除且其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
金額內扣回,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
收之;若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
由理事會協調,其協調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
處,不服調處結果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二者之處理方式固然因辦理市地重劃
之機關是否具有公權力而有不同,惟其等立法目的顯然均在
促使土地改良物儘速拆遷,避免延宕市地重劃之進行。據此
,如於辦理市地重劃機關進行查估、確認應行拆遷之程序中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有異動之情形,其拆遷補償費之發
放對象應為確認必須拆遷時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方屬合
理,否則如以先前時點例如查估時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
發放對象,其嗣後轉讓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而喪失其處分權
時,主管機關可否代為拆遷?應向何人扣回或徵收其費用?
法院可否判決命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將引發諸多爭議
,顯然無法貫徹促使土地改良物儘速拆遷之立法目的。
㈣惟究竟何時可謂土地改良物確認必須拆遷之時點,容有疑義
。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中段、第31
條第1項,乃規定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應通知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而其補償費於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
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
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
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從而,本院認上開公告及通知前,無論係重
劃會之理事會、會員大會之查估或決議,其意思表示尚未對
外發生效力,難認已可確認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
及期限,自應以重劃會上開公告及通知時之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作為有權受領其拆遷補償費及負擔該拆遷義務之人,
始能達到儘速拆除該土地改良物之目的,並避免權利與義務
歸屬主體不同而引發之相關爭議。
㈤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果樹等植物乃被
告確認係計畫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理事會依重劃範
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
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其補償費金額為691,768元,
並製作補償清冊於108年8月2日公告,且以108年9月4日新興
自劃字第108001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上開補償清冊、公告及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31、77至93頁),顯見被告係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始
將系爭土地上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金額予以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早已於100年1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其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民法第66條第2項
規定,上開應予拆遷補償之果樹等植物,係屬系爭土地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則於被告108年8月
至同年9月間為上開公告及通知時,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應
為原告,參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作為有權受領其拆遷補償
費及負擔該拆遷義務之人,方屬合理。
㈥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
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
關係所得之收益。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
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
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69條第1
、2項、第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查估
系爭土地上有無應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後,原告始於100年1
0月21日與系爭土地之前揭出賣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核與
被告陳稱其查估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萬材
,嗣後張萬材於100年4月11日死亡乙節(見本院卷第221頁之
張萬材戶籍謄本)相符,顯見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訂
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植物應
拆遷補償等情,而查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乃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載明「本件買賣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在買賣之內,其
重劃拆遷補償費仍歸賣方領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尚難認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當時有特別約定
出賣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尚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孳息
等權利,則有關系爭土地上前揭果樹等植物及其果實等權利
之歸屬,自應回歸民法第66條第2項之原則性規定予以規範
。基此,益徵原告本於其於100年12月23日已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上前揭果樹
等植物之拆遷補償費,應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