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68號
TCDV,113,訴,156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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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林鄧寶貴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蕭嵐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雙方於借款契約書內約定「利息以年息1
6%計算」,惟被告於撥貸當日逕扣其自行設算之3個月利息5
4.6萬元及所謂「手續費」33.6萬元,僅就餘額撥付給原告
。原告嗣為償還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機器租賃借款,再於11
2年9月25日又向被告借貸1,522萬元,並簽有借款本票2紙及
借款同意書,借款本票內同樣約定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16%
計付利息,惟被告於撥貸當日預扣其設算之3個月利息90萬
元,僅就餘額代償原告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機器租賃借款及
將其他餘款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原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
後,大抵均按被告指示於每月支付利息,總計支付前述第1
筆借款之利息共224.2萬元、第2筆借款之利息共120萬元。
惟原告嗣於113年4月15日與被告結清欠款時,除返還本金2,
722萬元外,被告竟再要求必須支付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
等名目之金額,總計於113年4月15日當日結清被告之欠款時
共計支付3,220萬元,明顯已逾原告本件借款應償還之本金
及利息甚多,屬於民法第206條所規定巧取利益之脫法行為
,依法應不生效力。經詳細整理兩造間本件借款之應付及已
付各該利息後,其中應付被告利息按雙方約定之年息16%計
算,計算結果發現被告逾收原告之利息達4,310,347元,核
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洪嘉佑、張名葦
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借款1200萬元(各自出資金額為250
萬元、2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7、116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270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原告
復於112年9月25日向被告、洪菁霞借款1,522萬元(被告出
資522萬元、洪菁霞出資1,000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菁霞等2
人,上開2筆借款均無原告所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
又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此期間逾期所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717,600元,加計債權本金2,722萬元
後,原告本應清償債務之總金額為39,337,600元,原告雖稱
被告逾收利息達4,310,347元,惟其他債權人即洪嘉佑、張
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人均授權被告代理與原告協商,雙
方經協商後同意以3,250萬元(其中30萬元於原告清償後經
被告匯回原告帳戶)作為本件借款之總清償金額,並於113
年4月15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
書第5條並約定:「自清償日起,兩造皆願不追究本案之刑
事責任,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借款之過程,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訴外
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借款1200萬元(
各自出資金額為2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原告復於112年9
月25日向被告、洪菁霞借款1,522萬元(被告出資522萬元、
洪菁霞出資1,000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菁霞等2人等情,業
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7-59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45頁),原
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均係向被告所借,但上開抵押權並非設定
給被告單獨一人,倘若借款人僅有被告,衡情無需要求設定
抵押與不相干之人,且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亦曾多
提到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最後所簽訂之系爭
證明書記載之借款過程亦與被告抗辯一致,亦可見被告並非
單獨出資者,本院認為本件借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應以被告
抗辯為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
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
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9月25日分別向被告等人借款,
並於11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細譯被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93頁),內容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本借款以新臺幣3,250
萬元整作為清償總額」、「自清償日起,兩造皆願不追究本
案之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語,復參以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兩造
多次磋商還款金額,最後原告向被告稱:「我們很樂意清償
」、「事情能圓滿解決,是最好的結局」、「如匯出3,250
萬,你30萬即時轉回給我」(見本院卷第63-89頁)等語。
顯見系爭證明書之簽立目的,係為結算兩造間歷次借貸關係
所餘未清償借款數額,並約定還款方式,當屬債權額及還款
方式之確認,並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兩造就其所衍生之系爭
債權債務糾葛相互讓步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核其性質應
屬認定性和解。復佐以證人嚴翊方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
其為地政士,辦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訴外人之過戶過程,
因為上面有被告方面的抵押權,要用買賣價金清償,其助理
吳俐慧與兩造聯絡確認還款金額就是3250萬元,被告方面同
意塗銷抵押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兩造都有到場,原告方
並未表示金額不合理或利息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
頁),另證人吳俐慧於言詞辯論中證稱:收到案件後知道有
私人貸款要處理,當初協議書應該是3338萬元,原告說要去
跟被告談,後來原告說約定3250萬元,被告表示可以,之後
就由地政士跟兩造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7頁),益徵兩造乃出於定紛止爭之目的,就雙方
尚未清償之債務進行讓步、協商,基於雙方自由意志簽立系
爭證明書,兩造並已依約還款及塗銷抵押權,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證明書之拘束,縱其中一方受有不利益,要難許其事後
再行翻異爭執,任意為相反之主張。
 ㈣又原告固稱系爭證明書僅約定「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影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惟兩造簽立系爭證明書
之目的,就是要解決系爭借款之還款問題,故其等真意就是
要以3250萬元結算本件借款相關之法律關係,再觀諸系爭證
明書第4點:「甲方及代償人聲明該款項係償還甲方對乙方
之債務之用,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或洗錢等不法原因存在」
,由此足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220萬元,乃本於借貸
關係及系爭證明書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不同之認定,系爭證明書既仍有效存在,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方面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
張系爭證明書中逾收之利息及請求法院酌減之違約金等節,
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31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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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