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73號
TCDV,113,補,267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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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黃冠臻
張碧霞
黃瓈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洪啟洲
劉玉菁
洪士超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洪啟洲劉玉菁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玉
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洪士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39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狀繕本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共2,444元。依上
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遭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依
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
,400元,而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46.61
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6
9萬7,624元(計算式:18,400×146.61=2,697,624);另原
告主張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計5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14萬7,3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請求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444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84萬5,022元(計算式:2,697,624+147,398=2,845,02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 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146.61 108年11月13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000 3,000×146.61×10%×80%×49/365≒4,724 4,724 2 146.61 109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12日 2,500 2,500×146.61×10%×80%×(4+316/365)≒142,674 142,674 合 計 147,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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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