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相 對 人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文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70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為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業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死亡,因相對人為一人獨資公司,並無其他股東,為
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返還借款事件得順利進行,爰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游景欽為相對人之
單一股東,如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
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返還借款事件),惟相
對人之董事僅游景欽1人,游景欽亦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而游景欽業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
,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從而,聲
請人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游景欽死亡後,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5429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有
該裁定為憑,江文杰乃現職地政士,復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江文杰地政士之意
願,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倘由江
文杰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
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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